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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英诉被告王峰、陈玲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英,王峰,陈玲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刘桂英,女,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委托代理人高巍,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包头市青山区(系原告女婿)。委托代理人杨娜,女,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干警,住包头市青山区(系原告女儿)。被告王峰,男,1961年5日29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陈玲珠,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王峰,男,1961年5日29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被告陈玲珠配偶)。原告刘桂英诉被告王峰、陈玲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高巍、杨娜与被告王峰及被告陈玲珠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英诉称,被告王峰与被告陈玲珠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日,被告王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刘桂英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后被告王峰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从2012年12月开始,被告王峰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刘桂英多次向被告王峰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峰、陈玲珠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止;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王峰、陈玲珠负担。被告王峰、陈玲珠辩称,欠款是事实,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只是现在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峰、陈玲珠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日,被告王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桂英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并向原告刘桂英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王峰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013年支付10000元,后被告王峰再未付款,故原告刘桂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刘桂英申请,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告王峰、陈玲珠所有的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房屋一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峰向原告刘桂英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6000元,被告王峰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玲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峰已偿还原告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陈玲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刘桂英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每月2分计算,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为止,已付10000元从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刘桂英已预交)由被告王峰、陈玲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凯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