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苏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528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莫某。被告张某。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月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2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内转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苏某为佐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身份;3、《借条》原件,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原件,拟证实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执,上载“本人张某向苏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期限贰个月。特此收据。收款人:张某。2014.12.17”。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8向被告张某账号62×××74内转入10000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如期清偿借款本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原件在案佐证,故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负有依约足额返还借款之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某未向原告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偿还原告苏某借款100000元。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月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艳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