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少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少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邵明节,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邵明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刘台子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委会西50米处,因对道路上的车辆观察注意不够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贾涛溥(2013年9月18日生)颅脑损伤死亡。后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12月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7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孙某、韩某甲、王某、韩某乙等人的证��,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赔偿收据,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徐梅人民陪审员 梁化璟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乔筱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