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与张志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张志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莱街道闫家疃村西。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敬元,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起,居民。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霍敬元及被上诉人张志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于2007年11月份(具体日期原被告均不能说明)到原告处从事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2月30日被告在工作中从房顶摔下受伤。2012年9月21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3年12月12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原告支付了被告全部医疗费用,其他待遇没有支付。被告受伤以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原被告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伤情按照6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00元,被告不认可该数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00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裁决:1、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被告申请仲裁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2、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03元(2013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93元(2013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00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100元(5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共计103156元。2014年5月15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039号劳动裁决书,裁决:本裁决生效之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46.92元,共计人民币89652.12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1、确认原被告于被告停工留薪满后解除劳动关系。2、对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039号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039号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原告工商登记、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9-2348号工伤认定书、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烟人社劳鉴字(2013)第09-39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构成玖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原告应支付被告依法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因工受伤玖级伤残,原告应按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400元为基数,支付被告9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和6个月(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6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被告受伤以后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应视为2011年6月30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无需再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前上一年度2010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3509元/12)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09元和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46.92元。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应以25元每天支付被告22天的护理费550元,及3元每天的70%标准支付被告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我国现行的劳动行政法规之相关规定,判决:一、原告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被告张志起住院护理费46.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一次性××补助金21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46.92元,共计人民币8965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有关部门工伤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定义务,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虽然在二审期间提出了自己的上诉主张,认为有关部门工伤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不当,但对此却提供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有关诉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汇龙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云龙审判员 樊 勇审判员 慈勤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辛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