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渭滨民初字第0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郭胜利、李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郭胜利,李婉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2455号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经二路。法定代表人李明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卫军,男,汉族。被告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胜利,男,汉族。被告李婉蓉,女,汉族。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郭胜利、李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磊、马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森公司、郭胜利、李婉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瑞森公司、郭胜利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瑞森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瑞森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予以抵押担保,被告郭胜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婉蓉作为被告郭胜利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书》,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清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瑞森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瑞森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8.35‰计算),或用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郭胜利、李婉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三被告承担。被告瑞森公司、郭胜利、李婉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前身“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瑞森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森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2‰,按月结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瑞森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瑞森公司以其公司机器设备(以抵押物清单为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郭胜利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郭胜利对被告瑞森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李婉蓉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书》,确认其系被告郭胜利的配偶,对该笔借款知悉并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瑞森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瑞森公司除支付了借款截止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外,此后借款利息没有清偿。另查,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名称经核准由“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查,被告瑞森公司抵押财产已在宝鸡市工商局高新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夫妻共同债务书》、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森公司、郭胜利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瑞森公司未按约定清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瑞森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森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被告瑞森公司以其自有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职能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胜利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瑞森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婉蓉应依据《夫妻共同债务书》的承诺内容,对被告郭胜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以月息8.2‰计算)。三、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以抵押物清单为准)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郭胜利、李婉蓉对被告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抵押物依法处分后未清偿的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军审判员  贾丽丽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景列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