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沈子楠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子楠,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4]沈中行初字第276号原告:沈子楠,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沈智,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法定代表人:吕凡,男,系区长。委托代理人:高雪寒,男,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子楠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庭前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子楠的委托代理人沈智,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雪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沈智受原告委托于2007年8月租用浑河站乡金家湾村周戈(周义隆)土地约2800平方米用于经营园林绿化石材加工和销售,后因修建沈抚铁路需要,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对原告租用土地上的房屋、加工石料以及设备等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财产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2013年6月1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中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8日针对原告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因违法强拆行为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物品及搬运费等各类损失共计644,580元。其索赔的物品中有原告名曰“和平鸽”、“火炬”大型奇石两块,按诉讼程序需要进行价值鉴定,因当时法院通过摇号安排的资产评估公司不具备资质,原告提供的有资质评估公司又不被认可,一时陷入僵局。为了不影响整体诉讼进程,经法院同意,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即对两块大型奇石索赔的请求暂时撤掉了,并保留了另行诉讼的权利。现针对两块奇石损失,原告另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强拆造成原告两块奇石损失共计16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强拆前后照片,证明已损坏事实;证据2、光盘,证明两块奇石在现场情况及“和平鸽”的价值;证据3、沈阳晚报(2005年9月6日),证明“和平鸽”的价值。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性质系耕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耕地上从事经营活动不具备合法性,不应受法律保护,其赔偿要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于2011年8月与本案所涉及地块的承包人周戈(周义隆)签订《征用耕地地上物补偿协议书》,被告就该地块上全部地上物已经补偿完毕,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款项。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些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其购买过石料,但没有证明其购买的石料都存放在涉案土地上,也没有证明强拆行为造成了其石料损毁或灭失,而石料本身属于坚硬质地的物质,并不容易损毁或灭失,在另一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已经出示证据证明存放的石料已被搬运走,因此不存在石料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公正裁决。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本案涉诉土地性质为耕地;证据2、《证明》及《征用耕地地上物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已将地上物补偿款支付给周义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两块奇石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2015年2月5日,辽宁中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中正评报字[2015]第01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36,200元。经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辽中正评报字[2015]第010号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被告对原告租用土地上的房屋及物品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2013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0]沈中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2014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诉讼中申请撤回针对于两块奇石的赔偿请求,于2014年11月4日另行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3]沈中行初字92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430元,并补偿原告搬运费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违法强拆造成其两块奇石的损失,被告应该对原告该损失予以赔偿。辽中正评报字[2015]第010号评估报告书系经合法程序由本院委托评估公司作出,被告对该报告并无异议,原告对评估资质、评估方法及评估结论均提出异议,进而申请重新评估,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可以重新评估的条件,且评估公司针对其异议作出的书面答复、评估师及相关专业人员到庭所作的进一步回复及说明,能够证明该报告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故赔偿数额应以评估报告结论为准,即36,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子楠两块奇石损失人民币36,200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东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