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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李爱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李爱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陈南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符宁堂,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芹芹,住湖南省武冈市,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爱莲,女,汉族,***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李爱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慕芬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宁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并同意接受原告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原告经审批,同意为被告开办信用额度为8000元的信用卡。之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现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059.57元及该本金对应利息、滞纳金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059.57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为2730.34元,滞纳金为671.90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3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本金8035.51元及利息、滞纳金(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为2931.08元、滞纳金671.90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11638.49元。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主体资格证明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信用卡开户情况。4.截止2015年1月10日催收基本资料(复印件)、截止2015年4月10日催收基本资料及交易明细(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1059.57元、利息2730.34元、滞纳金671.90元,合计12461.81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035.51元、利息2931.08元、滞纳金671.90元,合计11638.49元。原告补充陈述:账单中提及的滞纳金是按照《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收费标准计算的。其他费用则是根据“交易信息表”的规定计算的。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被告李爱莲向原告农行南海分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详细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被告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署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上述文件约定了免息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支付条件;还约定了利息按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收等等。被告李爱莲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的批准并办理了卡号为00×××45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该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5年1月10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11059.57元,欠利息2730.34元、滞纳金671.90元。因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李爱莲归还了本金3024.06元,尚欠本金8035.51元,至2015年4月10日尚欠利息2931.08元、滞纳金671.90元。本院认为,原告具备从事信用卡业务的资质,原、被告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本案中,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已超过还款期限,应当立即清偿。原告所诉的2015年4月10日前的本息及费用准确相符,其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1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算。2015年4月11日起的滞纳金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透支逾期未还款导致本案诉讼,原告主张由其负担律师费符合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350元律师费,该金额在律师正常收费范围之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035.51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2931.08元、滞纳金671.90元),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算;二、被告李爱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支付律师费35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本金利息。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60.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与上述应归还的本息款项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慕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