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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边基洙与迟爱民、崔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基洙,迟爱民,崔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194号原告:边基洙,男,朝鲜族,现住和龙市。被告:迟爱民,男,汉族,现住和龙市。被告:崔永杰,男,朝鲜族,现住和龙市。原告边基洙诉被告迟爱民、崔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光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基洙,被告崔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基洙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迟爱民以干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边基洙借款2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被告崔永杰为被告迟爱民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边基洙于2013年8月14日从和龙市农业银行取出24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迟爱民。被告迟爱民在借条的借款人处上签字捺印,被告崔永杰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至今被告迟爱民仅偿还了借款利息15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迟爱民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崔永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迟爱民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边基洙借款24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利息为2%,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担保人为崔永杰的事实;三、购房合同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迟爱民向原告借款时以此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迟爱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崔永杰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同意对迟爱民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边基洙及被告崔永杰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迟爱民以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边基洙借款2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被告崔永杰为被告迟爱民的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边基洙于2013年8月14日从和龙市农业银行取出24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迟爱民。被告迟爱民在借条的借款人处上签字捺印,被告崔永杰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自述称至今被告迟爱民仅偿还了借款利息15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庭审中,被告崔永杰表示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对迟爱民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故原告边基洙与被告迟爱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迟爱民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迟爱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边基洙要求被告迟爱民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永杰为被告迟爱民的借款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庭审中,被告崔永杰明确表示同意为被告迟爱民从原告边基洙处借的借款240000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永杰对迟爱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边基洙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二、被告崔永杰对被告迟爱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迟爱民、崔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光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金美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