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凌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凌某甲,农民。被告谭某,农民。原告凌某甲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永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某甲,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甲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在合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大儿子凌某乙,××××年××月生育小儿子凌某丙。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深,双方性格各异,爱好方面各不相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结婚没多久双方一起到广东务工,谁知到广东后,被告没有好好找工作,而是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原告只好独自一人到深圳做工,双方相聚少而分居较多。2007年原告怀孕后回到北泗生活两年多,期间被告从未给过一分生活费。小儿子出生后不久便查出患有××,需到柳州治疗,原告和被告商量时,被告却说没有钱,因小儿子的治疗费,双方发生了激烈争吵。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分多聚少,双方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孩子关心很少,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合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凌某乙、凌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两个孩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谭某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到恋爱,是经过相互了解慎重考虑后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被告也同意原告的要求。婚后双方相亲相爱夫妻感情很好,2008年生育大儿子凌某乙,××××年××月生育小儿子凌某丙。被告到原告家后任劳任怨,小儿子有病住院治疗需要医疗费,被告到外打工挣钱为孩子治病,每周都打电话给原告问候家庭情况。后来原告的父亲开办摩托车修理店需要员工,被告只好放弃在外打工回家,不计报酬协助原告之父修理摩托车。此后,原告迷恋手机上网,不顾家庭和孩子,埋怨家庭不宽裕,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生育两儿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某甲与被告谭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合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凌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凌某丙。初婚夫妻感情较好,早年曾一起外出打工。2007年原告怀孕后回到北泗老家生活。2009年原告的父亲开办摩托车修理店需要员工,被告回家协助原告之父修理摩托车。2014年小儿子出生后患病需要治疗,因治疗费用,双方发生了激烈争吵。被告虽在外打工,但仍出钱为孩子治病,每周都打电话给原告问候家庭情况。原告仍认为被告对孩子关心少,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故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的原告与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几个月后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年××月生育大儿子后,到××××年××月又生育第二个儿子,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近期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以及小儿子治疗费用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情份,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凌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志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凌某甲,女,1983年6月26日生,壮族,现住广西合山市北泗镇屯山村屯山屯5组295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谭某,男,1979年3月29日生,壮族,现住广西合山市岭南镇古城村古城屯。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凌某甲诉谭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甲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谭某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书记员陈志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