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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赫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魏洪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赫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洪,男,出生于1988年3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妈姑镇后河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赫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魏胜虎,男,出生于1983年7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妈姑镇后河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赫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2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日由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胜虎、魏洪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再次移送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洪、魏胜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魏洪向被告人魏胜虎提出到赫章县罗州乡偷摩托车,后二人驾乘一辆摩托车来到罗州乡街上王景高修摩托车的店面门口公路边,见该乡大寨小学教师杨关平停放在此的一辆牌号为贵F815**的蓝色力帆牌摩托车无人看管,魏洪便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将线子剪断,二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逃离,逃至罗州乡民联村时被群众拦截,后被赶到现场的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洪、魏胜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材料,证人王景高、陈建军的证言,被害人杨关平的陈述,被告人魏洪、魏胜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洪、魏胜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胜虎、魏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洪系犯意提起者且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胜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胜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累犯不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判处。据此,根据被告人魏洪、魏胜虎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魏胜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魏胜虎的刑期自2015年4月2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已扣除之前被羁押的28日)。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梅审 判 员  谢宗祥人民陪审员  蒋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