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四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徐鸣瑞与李韶安、李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鸣瑞,李韶安,李萍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四初字第00148号原告徐鸣瑞,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李韶安,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第三人李萍,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红艳,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鸣瑞与被告李韶安、第三人李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鸣瑞、被告李韶安、第三人李萍的委托代理人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鸣瑞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李韶安找到第三人李萍,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万元借款,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条。期间,第三人李萍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李萍将对被告李韶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李韶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韶安庭审答辩称,借款是被告在打麻将的过程中输了钱,被告向第三人李萍借的款,当时约定的是每天一毛的利息,第三人让被告打的条子,后来第三人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已经让被告的朋友将欠款还了,但欠条没有撤回。第三人李萍庭审陈述称,2012年1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用这笔借款做什么事情,第三人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李萍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未约定。2012年5月,第三人向被告催要欠款。2013年10月20日,第三人李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未约定。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李萍将对被告李韶安的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签协议的过程中,被告在场,并表示不同意转让。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到被告李韶安后,构成了法律上的债权转让关系。原告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李韶安催要借款,被告李韶安未予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抗辩称已将欠款还清,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时间自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请求的期间及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韶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鸣瑞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按照人民币5万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韶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