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北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史启春与史业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启春,史业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北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史启春,男,195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战志军,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业实,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史业香,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告之弟。原告史启春与被告史业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21日和2014年4月23日原告史启春的委托代理人战志军,被告史业实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业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30日原告史启春的委托代理人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业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启春诉称,原告史启春与被告史业实系东西邻居关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房屋系1991年12月23日购买蓬莱市北沟镇大���家村小学的房屋,并订立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房屋西至坡西根。约8年前,被告开始拓宽自家后院的通道,将原告的西坡根向东清除约1.5米。2013年6月26日,被告为拓宽道路,将原告的一棵槐树锯断,双方发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无效,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100元。被告史业实辩称,我没有拓宽道路,不存在侵害的事实,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启春与被告史业实系同村村民。1991年12月23日,原告史启春与蓬莱市北沟镇大史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本村的小学房屋正房6间卖给原告,房屋四至为:东至院墙外根,西至院墙外墙根,南至史启朋后院墙外墙根,北至后院外墙根。同时,在买卖合同上还附有荒坡管理协议,约定:荒坡管理:北后院墙外坡跟,坡东至沟心,坡西至西根,南至启玉乱碴墙根,此处由史启春管理。原告购买的房屋与被告史业实的房屋之间隔了史启玉的房屋,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管理的荒坡的范围和被告的房屋之间现有一条通道。被告的房屋西面和北面是一弧形的高墙,被告的后院往北走的通道与原告的荒坡之间有一约3至4米宽的通道。被告后院与原告荒坡之间有一石碴墙。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为扩宽通道,将自己管理的荒坡挖了一部分,并将自己荒坡上的一棵树锯断,但庭审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100元的诉请,只要求自己按合同约定的四至管理荒坡,被告不得改变现状和范围。被告辩称,自己的房屋系1979年所建,自己并没有拓宽通道,原告所管理的荒坡是与自己的菜园地相邻,不与自己的后院相邻,自己的林权证的范围是从大崖往北延伸至自己种的桑树处,桑树以���的土地原是史启宽的菜园地,自己建起房后,该菜园地就归自己管理使用,不存在侵害原告荒坡的事实,但当时村队长分菜园地时没有书面证明。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林权证为证,林权证载明:四至界限:东至上面墙根,西至大崖墙根,南至启铎后院外墙脚,北至本主后院外墙脚;现有树种、株数:院内经济树2株,房西头器材树4株。原告对林权证质证称,该林权证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的范围。被告对自己主张桑树以西的土地归自己管理的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大史家村委会主任史启来,史启来称,史启春购买房屋的事自己知道,现在买卖协议是有效的,而史业实过去走前门,因走车才开始走后门,就将原告的荒坡铲除了一部分,把道拓宽,使原告的荒坡由原来的天然坡度变成了现在的直角了,村委会调解过,史业实也承认把坡���挖了一部分,就因为砍树的事,双方未调解成。原告对该调解笔录无异议,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林权证、现场照片、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相邻关系,双方应本着睦邻友好的态度,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史启春与蓬莱市北沟镇大史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和荒坡管理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荒坡协议管理被告后院东侧石碴墙以北以东部分,事实清楚。被告的林权证标明的四至范围明确,该林权证与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荒坡管理协议不相互矛盾。被告辩称自己的林权证的范围包括原告的部分荒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买卖合同以及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被告所铲除的荒坡,为原告管理的荒坡。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1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以及对被告已铲除的荒坡部分不予追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只要求自己按合同约定的四至管理荒坡,被告不得改变现状和范围,理由正当,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史启春按荒坡管理协议约定的范围管理荒坡,被告不得改变现有的范围和现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波代理审判员 姜玉南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舒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