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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与胡增强、周巧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胡增强,周巧英,林华生,富阳市超杰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永兴造纸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924号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富军。委托代理人:刘轶超,富阳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增强。被告:周巧英。被告:林华生。被告:富阳市超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为国。被告:富阳市永兴造纸厂。代表人:胡增强。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担保公司)与被告胡增强、周巧英、林华生、富阳市超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杰纸业公司)、富阳市永兴造纸厂(以下简称永兴造纸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增强、周巧英、林华生、超杰纸业公司、永兴造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担保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胡增强、周巧英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富阳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月利率为7.95‰,由原告阳光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周巧英、林华生、超杰纸业公司、永兴造纸厂又为该借款提供反担保,并承诺如被告胡增强、周巧英不能按时归还银行本息,由其代偿,并支付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借款本息、代理费、差旅费等,以及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但被告胡增强、周巧英到期却未依约归还银行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为被告胡增强、周巧英代偿本息1056096.61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无归还借款和承担保证责任的诚意。故原告阳光担保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增强、周巧英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056096.61元;2、被告胡增强、周巧英立即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253463元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均以月利率20‰计算);3、被告胡增强、周巧英支付原告为催讨该债权而损失的代理费36000元;4、被告林华生、超杰纸业公司、永兴造纸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阳光担保公司补充事实称:被告胡增强、周巧英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曾向原告交付过50000元保证金,现原告同意在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胡增强、周巧英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006096.61元;2、被告胡增强、周巧英立即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244146.11元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均以1006096.6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胡增强、周巧英向银行借款及由原告担保的事实。2、信用担保承诺书3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1份,证明被告胡增强、周巧英、林华生、超杰纸业公司、永兴造纸厂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证明1份、收贷收息凭证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胡增强、周巧英代偿借款的事实。4、委托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催讨代偿款产生的损失。被告胡增强、周巧英、林华生、超杰纸业公司、永兴造纸厂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阳光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胡增强、周巧英、林华生、超杰纸业公司、永兴造纸厂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四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2年8月16日,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与被告胡增强、周巧英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为被告胡增强、周巧英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富阳支行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时间以借款合同为准);被告胡增强、周巧英向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元,并自愿向原告阳光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若被告胡增强、周巧英没有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代偿后则有权向其行使追偿贷款债权的权利。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胡增强、周巧英依约向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元。二、2012年8月16日,原告阳光担保公司、被告胡增强、周巧英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富阳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2000658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增强、周巧英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富阳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废纸,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5‰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随本清,利息按季支付,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22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富阳支行向被告胡增强、周巧英发放贷款1000000元。三、同日,被告周巧英与永兴造纸厂、被告林华生、超杰纸业公司分别向原告阳光担保公司出具《信用担保承诺书》一份,均承诺:被告胡增强、周巧英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富阳支行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由原告阳光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被告周巧英与永兴造纸厂、被告林华生、超杰纸业公司自愿向原告阳光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款、律师费用、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以及代偿本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逾期利息;保证期限为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四、被告胡增强、周巧英在借款后未按约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富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富阳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998493.70元,并支付利息29398.57元、罚息28204.34元,合计1056096.61元。五、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代偿后,被告胡增强、周巧英至今未支付代偿款,被告林华生、超杰纸业公司、永兴造纸厂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阳光担保公司起诉至本院,为此支付代理费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与被告胡增强、周巧英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原告阳光担保公司、被告胡增强、周巧英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富阳支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周巧英与永兴造纸厂、被告林华生、超杰纸业公司分别出具的《信用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增强、周巧英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阳光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富阳支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胡增强、周巧英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增强、周巧英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增强、周巧英又向原告阳光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约定由其承担原告代偿次日起的逾期利息(即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增强、周巧英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华生、超杰纸业公司、永兴造纸厂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理应在被告胡增强、周巧英未履行代偿义务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阳光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林华生、超杰纸业公司、永兴造纸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阳光担保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增强、周巧英、林华生、超杰纸业公司、永兴造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增强、周巧英支付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6096.61元。二、被告胡增强、周巧英支付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44146.11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06096.6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胡增强、周巧英支付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代理费36000元。上列一至三款之款项,被告胡增强、周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林华生、富阳市超杰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永兴造纸厂对上列一至三款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76元(预收16910元),由被告胡增强、周巧英负担,被告林华生、富阳市超杰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永兴造纸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亚子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人民陪审员  章欣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