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先自与户耀、新疆瑞和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先自,户耀,新疆瑞和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华电嘉峪关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先自。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委托代理人胡士领。上诉人(原审被告)户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瑞和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鉴明。委托代理人陈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电嘉峪关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责人李兵。上诉人徐先自、户耀与被上诉人新疆瑞和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华电嘉峪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先自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胡士领、上诉人户耀,被上诉人瑞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电公司、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户耀饮酒后无证驾驶新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峪关市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宾馆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及另一行人杨振毅撞倒后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户耀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5项伤情,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入兰州总院治疗50天,其后在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委托本院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两处九级伤残,左胫腓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综合费用约需8000至9000元,后续治疗脑功能康复费约需4500至6000元、右下肢康复费约需5000至6000元,护理期限为280天,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为365日。原告徐先自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医疗费主张110799.55元,被告对原告在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的真实性、转入兰州总院进行治疗的必要性及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的复印费、打印费不予认可,对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影像检查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小项统计单证实其确因本案事故伤害在该院救治,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医治伤情相关联,对该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故对原告转入兰州总院治疗的真实性及必要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复印费、打印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190元、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影像检查费票据4张,金额合计1264.2元,该部分票据不能证实其产生的用途和性质,以及与原告伤情之间的关联性、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可确认的部分核算为109345.35元;2、护理费主张68689.12元,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限,主张护理人员为徐先运、田动动、奚宽品三人,其中部分时间为2人护理,依据3人不同工资收入标准分别计算为田动动10654.03元、奚宽品20064.53元、徐先运37970.56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鉴定意见不能证实需要2人护理,且兰州总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中明确记录陪护人员1人,故护理人数按1人确认。原告提交徐先运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其陪护人员身份的事实,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田动动、奚宽品的护理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不能证实2人具体的护理时间及确定的收入减损金额,上述3人的护理标准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护理人员费用标准按照2014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24804元确定,护理期限确认为280天,根据原告系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按照50%计算,护理费核算为9514.4元;3、营养费主张36500元,营养期限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适用司法鉴定评定的误工期限,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兰州总院病历的出院医嘱中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住院期间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营养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即84天确认,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核算为1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395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原告和陪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部分,其中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限为住院治疗88天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约15天共计103天,原告住所地为山东省,故伙食费标准应按照甘肃省外每天50元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为其上述主张的天数,部分期间为2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主张护理费项目时的3人,均按山东省伙食费标准主张,被告对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不予认可,未提交反驳证据,对计算标准认可按照省内每天40元标准计算。兰州总院病历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原告必要时可于康复医院进行功能康复,故原告在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人员本院未予确认,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计算天数中包含的二次住院治疗的天数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兰州总院及康复医院住院期间均为异地治疗,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医院提供食宿,在此期间计算陪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确认,护理人员本院确认为1人,按原告异地住院实际天数72天确认,以2014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甘肃省内每天4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核算为6240元;5、误工费主张129804元,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10817元,误工期限计算12个月,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实其误工时间及具体减损的收入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证实其月工资标准实际为9417.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定残之日后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9月21日共计116天,误工费核算为36413.56元;6、残疾赔偿金主张282640元,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多处伤残等级,主张伤残赔偿指数为50%,伤残赔偿总额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临沂市,非农业户籍,并证实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高于2014年甘肃省标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总额计算标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伤残赔偿指数应为40%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残赔偿指数应确认为44%,残疾赔偿金核算为248723.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70607.5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婚生子徐世霄、父亲徐承新、母亲薛继真,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父母户籍证明、父母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该部分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婚姻证明证实其婚生子徐世霄于本案审理时已满11周岁,扶养人为原告及其配偶,非农业户籍且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标准高于同期甘肃省标准,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徐世霄、扶养年限7年、扶养人数2人并适用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费用标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指数为50%本院未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赔偿指数为44%,被扶养人生活费核算为26352.48元;8、交通费主张10805.3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合计10805.3元,被告认可兰州至嘉峪关区间的交通费票据,对其余票据及金额不予认可。原告就医的兰州总院、康复医院均位于兰州市,原告未提交上述就医期间往返兰州与嘉峪关之间的证明,按照原告伤情由1人护理的客观实际,需产生嘉峪关与兰州区间往返客票各2张,其实际提交的铁路客票为5张合计1196元,已超出上述范围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康达病人接送服务有限公司收据1张,金额200元,证实其产生用途为接运原告出院,且产生日期与兰州总院出院日期一致,与原告转院治疗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其至菏泽、济南的公路、铁路客票、其配偶韩君兰的航空、铁路客票、徐先运航空客票等各类票据112张、金额合计9409.3元,不能证明与其陪护人员就医及转院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嘉峪关市住院治疗12天,交通费按每天6元计算,共计72元;兰州市住院治疗2次共计72天,交通费按每天24元计算,共计1728元。交通费核算为3196元;9、住宿费主张466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护理人员及原告家属产生,其中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转院之间的等待时间、二次治疗约15天,其中部分期间为2人护理,换算为1人全部护理并将天数按2倍计算,合计176天;家属来嘉峪关探望住宿期间57天,上述人员住所地均系山东省,住宿费标准应按照2014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补助甘肃省内每天200元标准计算,未提交住宿费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证实陪护人员身份,也未证实其家属为实际的陪护人员,其主张的陪护人员住所地均为山东省及家属的住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二次手术护理期间未实际发生,依据该期间主张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等待期间系客观原因不能治疗,以此期间主张住宿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陪护人员按照本院确认的1人计算,费用标准依据甘肃省内普通国家工作人员市州出差每天150元计算,依据原告在兰州实际住院期间,住宿费核算为10800元;10、后续治疗费主张21000元,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原告后续治疗均要在山东省进行,费用标准肯定高于甘肃省,故各项后续治疗费均按评定的最高金额取值,被告只认可其中的左胫腓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综合费用,按8000元计算。原告的各项二次治疗尚未实际发生实施,且原告在庭审时表示其腰椎损伤并未在本次诉讼时进行主张,将另行主张,故其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并不明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证件补办费主张1000元,原告主张因身份证、驾驶证丢失补办而产生该项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确实补办了相关证件及产生的费用金额,本院不予确认。12、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966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原告受伤后购买医疗器材所产生,并提交相关付款凭据,原告认可其中购买拐杖、轮椅、折叠床的票据,金额共计708元,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可。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韩君兰购买护膝的票据金额108元、购买电子人体秤的票据金额150元,均未证实与原告伤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核算为708元。13、财产损失主张1500元,原告主张因发生事故导致其随身衣物毁损造成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上述徐先自可确认的损失合计452972.99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为被告瑞和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肇事车辆系瑞和公司员工陈力交由被告户耀保管,事故发生后户耀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6821.43元,该费用已包含在本院核定的原告医疗费之内。被告户耀同一肇事行为所造成的另一伤者杨振毅申请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保留其相应赔偿份额,该申请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被告户耀系被告华电公司职工,工作时间固定,因私人原因自行使用其保管的肇事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户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瑞和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选任车辆保管人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将车辆交由不具备驾驶资质的人员保管,且无证据证实其与保管人关于禁止使用该车辆的明确约定,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瑞和公司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户耀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户耀系华电公司职工,原告无证据证实户耀交通肇事系职务行为,其主张华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情酌情保护4400元。原告的损失经法庭核实共计457372.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另一伤者份额外,应承担77%赔偿责任即92400元,超出部分为364972.99元,由被告户耀按其责任比例赔偿291978.39元,扣减其已经给付原告的医疗费96821.43元,实际赔偿195156.96元;被告瑞和公司按其责任比例赔偿72994.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徐先自各项损失共计92400元;二、被告户耀赔偿原告徐先自各项损失共计195156.96元;三、被告新疆瑞和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先自各项损失共计72994.60元;四、驳回原告徐先自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徐先自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实三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68689.12元,而一审法院均未予采信,仅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并以上诉人系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了50%的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鉴定机构已明确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为365日,而一审法院却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6天,属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的父母亲年龄分别为63岁、64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二位老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由三个子女共同赡养,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治疗完毕后回原籍山东养伤而产生的交通费合情合理,应予保护;5、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1000元,对方认可其中内固定取出术8000元,而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6、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证实上诉人应发工资为每月10817元,而一审法院以每月实发工资9417.2元作为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违背基本常识;7、瑞和公司明知户耀无驾驶资格而将车钥匙交由户耀保管,应当与户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户耀亦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先自主张的误工费。理由如下:徐先自系中铁十四局职工,有固定收入,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其主张误工费应提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但其并未提交该证据,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瑞和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户耀的上诉请求,其余判项合理合法,请求支持户耀的上诉请求,驳回徐先自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华电公司、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关于上诉人徐先自提出的护理费主张,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上诉人徐先自未提交证据证实需二人以上护理,一审按一人并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但定残前护理费不应参照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故定残前护理费应为7882.9元(24804元/年×116天),定残后护理费应为5572.4元(24804元/年×164天×50%),两项合计为13455.3元。关于徐先自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已提交村委会证明,证实上诉人的父亲徐承新、母亲薛继真分别为63岁、64岁,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其父母系农村户籍,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高于甘肃省标准,故应按该标准计算,其父、母扶养年限分别17年、16年,扶养人数为三人,伤残赔偿指数为44%,核算其父亲为18433.2元(7393元/年×17年÷3人×44%)、其母亲为17348.9元(7393元/年×16年÷3人×44%),两人合计为35782.1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先自主张的误工费,其在一、二审均已提交停发工资的证明,且法律规定赔偿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一审对此项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户耀提出驳回徐先自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徐先自主张嘉峪关至山东的交通费,因交通费限于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及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而上诉人徐先自未提交转往山东就医的证明,其去往山东的交通费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一审确认徐先自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57372.99元,二审中因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认发生变化,核算后各项损失共计497095.99元,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92400元后,剩余部分为404695.99元。因瑞和公司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户耀保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徐先自要求瑞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部分赔偿项目认定不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徐先自剩余损失404695.99元由被上诉人户耀赔偿80%即323756.8元,扣减其已支付的96821.43元,实际赔偿226935.4元;由被上诉人新疆瑞和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20%即809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徐先自及户耀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原告徐先自承担1367元,被告户耀承担2618元;鉴定费4050元、保全费1790元,由被告户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70元,由上诉人徐先自承担1367元,被上诉人户耀承担66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文贤审判员  吴秀屏审判员  陈江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孟玉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