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连运与马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运,马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2755号原告王连运。委托代理人周科,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袁举,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连运诉被告马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科、被告马成及被告乌鲁木齐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运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马成驾驶新K×××××号轿车行驶至本市黄河西路宣武市场东门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68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342元、护理费924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7256.34元。被告马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原告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交通费的赔偿请求额过高,不能接受。另外,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乌鲁木齐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是,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8元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用,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应按三个月计算。经审理查明,新K×××××号轿车系案外人马广东所有。马广东在被告乌鲁木齐人保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案涉事故发生前,马广东将该车无偿出借给被告马成使用。2014年1月7日15时50分许,马成驾驶新K×××××号轿车行驶至徐州市黄河西路宣武市场东门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车并搭乘王策宇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连运、王策宇受伤,电动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徐州市云龙交巡警大队处理,被告马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跟距关节脱位、右足三角韧带损伤。2014年1月9日,原告在该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及韧带修复手术。2014年1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患肢适当功能锻炼,术后石膏固定六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外院继续给予消肿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术后患肢至少三个月不能完全负重,部分负重强度根据术后复查情况遵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定期复查(6周、3个月、6个月、1年),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36823.34元,除被告马成支付800元外,其余均为原告支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由其女儿王媛护理。另查明,王策宇与王连运系祖孙关系。王策宇在该起事故中因摔倒致头皮肿胀,当日经CT检查后未发现异常,遂没有进行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新K×××××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成驾驶机动车因自身过错与原告王连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王连运人身受损,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由于马成所驾驶的新K×××××号轿车在被告乌鲁木齐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乌鲁木齐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马成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费发票载明的数额36823.34元计算,其中被告马成支付的800元医疗费视为替乌鲁木齐人保公司的垫付款,应从医疗费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均主张以每日18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王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表》,但是因《工资发放表》上并无领款人签名,这一形式与原告主张的王媛是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的事实不相符合。因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为每月3083元的依据不充分。其主张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依据2014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每日94元计算。原告根据自身伤情结合医疗机构意见主张三个月的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本地交通状况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其精神上虽然存在痛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连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6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连运医疗费260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3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董 新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戴琛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