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建国与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国,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中行初字第8号原告周建国,男,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韦荣英,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雅清,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负责人龚海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覃春秋,该局行政审批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潘攀,该局信访科科长。原告周建国不服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荣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春秋、潘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原告周建国针对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1998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的事项向被告进行的信访投诉,已经超过2年的查处时效,故对原告提出的信访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二、事实和程序方面:1、周建国的信访诉求;2、收条;证据1-2证明周建国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信访科提出信访诉求;3、(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只是确认了周建国与某化工厂劳动服务公司在1998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判定用人单位补缴周建国在劳动关系续存期间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柳人社信复字(2015)3号),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对周建国的信访事项作出答复;5、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柳编(2012)20号文、《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社会保险稽核责令改正书》,证明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有独立的执法权。三、适用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一条、八十二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原告诉称,为确认原告与某化工厂劳动服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了仲裁,并起诉到了法院,最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某化工厂劳动服务公司在1998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后,针对单位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进行了投诉,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书面投诉后,于2014年9月24日写了一张收条予原告。2015年1月20日,被告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某化工厂劳动服务公司不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的违法行为已超两年为由不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认为,首先,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时间应从柳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的时间(即2013年12月13日)起算,因此原告于2014年进行投诉并未超过时效。在诉讼还未结束,与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依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单位暂不缴纳社保费,不能认定其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发生。其次,劳动仲裁委员会是被告下属的职能部门,(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354号《仲裁裁决书》里已经写有原告提出单位不缴纳社保费的陈述,所以原告单位不缴费的事实不能说未被发现。第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是被告的职责,应当没有时效限制,被告不追缴社保费的行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履行向某化工厂劳动服务公司追缴原告从1998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行政义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求不予支持;2、(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354号《仲裁裁决书》;3、(2012)北民一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3证明原告向仲裁机构反映了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4、(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确认了原告与二化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判决书的日期是2013年12月13日,所以原告的投诉并没有超过查处时效;5、周建国2014年8月17日写给被告的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责令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6、收条,证明被告已经受理了原告的请求事项;7、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仲裁阶段就已提出待确定了劳动关系后,就要求单位为其缴纳社保费。被告辩称,一、原告周建国及其委托代理律师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书面提出信访诉求,要求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的规定,责令某化工厂劳动服务公司限期为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接访后,已向原告阐明被告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不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柳州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是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但原告仍坚持向被告提出信访诉求,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只是确认了周建国与某化工厂劳动服务公司在1998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判定用人单位补缴周建国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业务系统显示周建国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是2010年9月,用人单位为某化工厂劳动服务公司,2011年1月起转为广西恒安劳务有限公司参保,目前仍在职参保中。三、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于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周建国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段为1998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该时间段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执行,原告若认为某化工厂劳动服务公司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其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而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才向被告投诉,已超过劳动保障部门查处时效,因此被告依法不再查处并无错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仅就上述证据本身而言,其具备了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证明了原告提出的是信访请求,且原告在信访前并未对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过投诉。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因此,无论原告以何种方式提出请求,都应视为原告就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事情向被告进行了投诉,而非信访诉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予以采纳。对证据2-4、7,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通过仲裁、诉讼,确认了其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在查处时效内向相关部门提出了有关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投诉,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建国原是某化工厂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2014年8月22日原告周建国以书信方式向被告投诉,称某化工厂劳动服务公司未为其缴纳1998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请求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该公司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5年1月20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柳人社信复字(2015)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周建国要求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时段已超过2年的查处时效,故对原告的信访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确认与某化工厂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2年开始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最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周建国与某化工厂劳动服务公司在1998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柳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虽原告提出请求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义务机关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而非被告,但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的主要目的是对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投诉,并责令单位为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该投诉内容在被告的职权范围内,被告亦应予受理。现被告已对原告的诉求作出了书面答复,该答复虽是信访答复,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因此原告有权针对该答复提起诉讼。另外,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周建国所投诉的某化工厂劳动服务公司未为其缴纳1998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至2010年12月31日已终了。故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到被告处投诉,已超过了上述条款规定的“2年”。被告作出的不予支持其诉求的答复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佳晏人民陪审员 皮 梅人民陪审员 张怡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潘家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