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与赵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赵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东二街***号附*号。法定代表人王元金,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广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碧。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广勇。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焕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广起,被告赵碧的委托代理人潘广勇、李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诉称: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河县仲裁委)作出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4)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以借支形式从原告处支出的医疗费为28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借支给被告的医疗费为35000元。故起诉,请求对香劳人仲案(非终)(2014)第180号仲裁裁决书的部分事实重新认定;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借支给被告的医疗费7000元,应从工伤赔偿款124828元中扣除。被告赵碧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应支付全部医疗费用28804.94元。被告从原告处借支的医疗费为5000元,而非35000元。被告从李明双处借支的医疗费30000元,与原告无关。同时,原告尚拖欠被告及其丈夫工资10000元。��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依被告申请,本院到香河县仲裁委调取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4)第180号仲裁案卷中的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9张及工地医务室收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为治疗工伤支出的医疗费数额。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香河县人民医院票据中,除票号为004324706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故对上述票据予以认定。原告认为票号为004324706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上,未加盖香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故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在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中,有票号相同并加盖了香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的票据,故该张票据记载的医疗费,不应计算在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范围内。原告对工地医务室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工地医务室没有为被告治疗的资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地医务室没有为被告治疗的资质,被告亦实际支付了该笔医疗费用,故对工地医务室收费票据予以认定。经核算,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8695.54元。通过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8月31日,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赵碧在原告处上班,从事大模板工作。2014年3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玖级,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为治疗工伤,被告支出医疗费28695.54元。被告从原告处以借款形式支出医疗费35000元。另查,李明双为原告处大模板工头。原、被告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被告赵碧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限公司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其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原、被告对香劳人仲案(非终)(2014)第180号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裁决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在工伤保险的赔偿项目内,被告为治疗工伤支出的医疗费,原告应予以支付。经核算,被告为治疗工伤支出了医疗费28695.54元。原告主张,被告从其处借支的医疗费35000元,应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从原告处借支的医疗费为5000元,从大模板工头李明双处借支的医疗费30000元,与原告无关。被告在香河县仲裁委申诉时,称大模板工头李明双从原告处借款28000支付医疗费用。同时,被告对香河县仲裁委作出的关于被告支出的医疗费,由原告以借款的形式垫付,双方只需履行撤销借款手续,原告无需另行支付被告医疗费用的认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民事���讼。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大模板工头李明双借给被告的医疗费30000元,应为职务行为,故原告以借款形式支付给被告的医疗费为35000元。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医疗费6304.46元(35000元-28695.54元),应从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碧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碧停工留薪期工资17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9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多支付给被告赵碧的医疗费6304.46元,应从判决的第二项中予以扣除。���上二、三项合计118523.5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 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