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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支商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沈宝华、蒋杏芬等与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宝华,蒋杏芬,沈晨亮,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良威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商初字第00063号原告沈宝华。原告蒋杏芬。原告沈晨亮。委托代理人沈宝华,(代理上列两原告)。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食品城。法定代表人应广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流东。被告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食品城内。法定代表人吴良钢。被告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黄浦区外马路974号17层。法定代表人吴良钢。被告吴良威。原告沈宝华、蒋杏芬、沈晨亮诉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良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宝华(同时作为原告蒋杏芬、沈晨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良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宝华、蒋杏芬、沈晨亮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常熟市支塘镇华东食品城C01幢308室的房屋委托其进行管理,托管期限为6年,从第四年到第六年每年支付租金27719元,在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2014年最后一年的租金27719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其余被告也多次书面承诺和签订协议支付该结欠的租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承诺和签订的协议。现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商务房租金27719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5.80元(按年利息6%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9月30日)及违约金(按照100元/天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为规避国家税收而同意与被告签订托管合同,系属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同,属合同法禁止的通行性行为,故被告主张托管合同无效,原告不能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2、如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因托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鉴于被告实际经营困难,委托物实际长期空置,故被告请求减少代管合同房屋租金,免除违约金,合理收取6%的利息;3、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是本案主体,与其他被告无关。被告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良威、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沈宝华、蒋杏芬、沈晨亮与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沈宝华、蒋杏芬、沈晨亮将位于常熟市支塘镇华东食品城C01幢308室的房屋委托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托管期限为6年,从交付之日起第60天起算。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在前三年无需向沈宝华、蒋杏芬、沈晨亮支付任何费用,从第四年到第六年在每年的6月30日支付租金27719元。合同签订后,沈宝华、蒋杏芬、沈晨亮依约履行,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也依约支付了第四、第五年的租金,最后一年(第六年即2014年)的租金27719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再查明:沈宝华、蒋杏芬、沈晨亮多次找到开发商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及其母公司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协议解决,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多次书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14年8月29日,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该公司高管吴良威出具书面承诺书本金在2014年9月15日支付,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对该债务进行担保。2014年9月15日,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等其他几十个业主再次达成协议,约定在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2014年7月1日至9月30日间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算(小户100平方米左右),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也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在达成协议之后,四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承诺书、协议书、承诺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宝华、蒋杏芬、沈晨亮与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务房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务房交由被告管理,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也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第三年的租金2771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支付,但至今未付,违约责任在于被告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但在之后的协议中,被告同意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虽在后来协议中双方约定了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100元/天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被告也要求调整,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调整为按年利率6%的1.3倍即7.8%来计算违约金为宜。原告明确对其余三被告分别出具承诺函(书)的行为确认均是对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付款义务进行连带保证,本院予以采纳。故其余三被告应对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5日协议中对2014年10月1日后不履行还款的违约责任单独作出约定,其余的保证人对该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良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宝华、蒋杏芬、沈晨亮租金人民币277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15.80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并支付以277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吴良威对被告常熟华东食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宝华、蒋杏芬、沈晨亮租金人民币277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沈宝华、蒋杏芬、沈晨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7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顾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鸿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