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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祝兰秀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瑞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兰秀,杨瑞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17号原告祝兰秀。委托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瑞军。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黄方红。委托代理人谭天。原告祝兰秀与被告杨瑞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兰秀委托代理人唐伯官、被告杨瑞军、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兰秀诉称,2014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杨瑞军驾驶沪CRXX**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为路、北门路路口,与案外人叶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杨瑞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07.75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杨瑞军承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瑞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848.45元是其垫付的,该费用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其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按每月1,82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杨瑞军驾驶沪CRXX**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为路、北门路路口,与案外人叶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及叶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杨瑞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皮肤挫裂伤,给予休息60日、营养20日、护理10日。另查明,沪CRXX**小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杨瑞军承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瑞军提出以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作为对原告的赔偿,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病史及医疗费收据,金额为1,107.75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仅为误工证明及工资清单,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凭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本院酌定按目前执行的本市最低月工资2,020元计算2个月为4,040元。上述损失合计7,547.75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兰秀7,547.7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祝兰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石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