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李某,务工。被告余某甲,务工。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丙。婚后因双方无感情基础,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自2012年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子女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房屋一栋各一半,债务65,000元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的,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要离婚的原因是这两年在上饶打工有外遇。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丙。原、被告婚后由于儿子患先天××,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尚能平稳度日。近年来,原告在上饶市务工,被告在福建务工,双方分居两地,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作风产生猜疑,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育有两个子女,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因沟通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只要认真理性反省,夫妻间互相包容、沟通和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江林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