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福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张福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光明路。法定代表人:王云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因保险合同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汉)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张福红在被告处为冀B×××××自卸货运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6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并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用。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2日零时至2014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11日,原告所雇佣的司机刘强驾驶冀B×××××自卸货运汽车在唐山市路北区唐钢一炼铁厂料场卸料时翻车,造成该料场支撑料仓的H型钢柱、料仓顶部彩钢瓦、卷帘门等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出险并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进行定损,确定唐钢一炼铁厂料仓损失为76410元,事后原告按照与唐钢一炼铁厂进料车间的协议对该料仓受损部位进行修复,修复完毕后该进料车间为原告出具了验收合格的证明,同时表示不再向原告张福红主张因此次翻车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由于事故同时造成冀B×××××自卸汽车受损原告支付修车费用32000元和施救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保险理赔款给付未达成调解意见遂涉诉。庭审后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六种机动车车辆保险,原告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可以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中关于特别约定条款予以免责,该特别约定条款为:“车斗在支起的状态下移动或移动过程中升起所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凭证应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本案中原告的保险单(正本)中并无免责条款的特别约定,被告而是以另附格式条款“特别约定清单”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的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在“特别约定清单”中免责条款部分并未以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其“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更是没有与免责条款印制在一起,且该声明较为笼统,声明中包含的保险术语,对不具有专业保险知识、法律知识的原告而言,投保人的签字并不能认定为原告对免责条款知情:故“特别约定清单”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不能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的告知义务。另外,原告主张涉诉车辆在唐钢一炼铁厂卸料时因驾驶司机操作失误发生侧翻,从而压垮唐钢一炼铁厂的钢结构料仓,导致顶部彩钢瓦、料仓H型钢支撑柱和卷帘门等损坏,原告认为该第三者损失的造成是因车辆翻车倾覆后导致,并不是因车斗支起所造成,故在“车斗在支起的状态下移动或移动过程中升起所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这一特别约定条款的理解上与被告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本院认为鉴于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单方拟订的格式条款,为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告张福红的解释,本院认定该第三者损失的造成是因倾覆后的车辆压垮所致,并非车斗支起所造成,故不适用“车斗在束起的状态下移动或移动过程中升起所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这一特别约定条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冀B×××××自卸货运汽车车辆维修费32OO0元、原告已向一炼铁厂进料车间赔付完毕的第三者财产损失76410元、施救费2000元,总计1104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福红支付保险理赔款110410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O8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承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关于对“斗车在支起的状态下移动或者移动过程中升起所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已对被保险人做到了明确的说明,本人也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一审的认定完全不顾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显失公平,对保险人过于苛刻。2、对“斗车在支起的状态下移动或者移动过程中升起所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的理解,其本身不存在歧义。根据最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在保险提示单、被保险人声明上签字,足以说明保险人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冀B×××××自卸货运汽车在上诉人处投保,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虽在保单外另附有“特别约定清单”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但在“特别约定清单”中免责条款部分并未以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该事故车损是因翻车倾覆后导致,并不是因车斗支起所造成,故上诉人以斗车在支起的状态下移动或者移动过程中升起所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为由,主张不应负赔偿责任,其理据不足。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