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环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凯与被上诉人郭建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凯,郭建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环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凯,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雄,男。委托代理人郭名娣,女。委托代理人郭丽纯,女。上诉人夏凯因与被上诉人郭建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4)桂民二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凯、被上诉人郭建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名娣、郭丽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夏凯在桂东县沙田镇从事木材生意,长期收购原告郭建雄的木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6月,被告收购原告木材,因结算木材款时差10,000元,被告遂于6月14日向原告出具10,000元的欠条,后双方就10,000元木材款是否支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夏凯主张已履行支付了10,000元木材款的义务。另外,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分13次共向原告支付木材款21,568元。原、被告的交易习惯为原告郭建雄向被告夏凯出售木材,被告在周转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未支付木材款的欠条,原、被告对买卖都未建立交易账目。原审认为:被告夏凯不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郭建雄支付2013年6月14日欠条中的木材款,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夏凯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建雄木材款10,0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夏凯承担;诉讼保全费120元,由夏凯承担。上诉人夏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2013年6月14日写的10,000元欠条,已于2013年12月7日支付,当时郭建雄谎称欠条丢失,郭收取该10,000元后,还开具了收条;2、双方于2014年9月9日对账时,只欠郭建雄21,000元,并在欠条上加注了“以前所有单据作废”及“9月17日还清”,因其2014年9月17日出差,在2014年9月18日,通过农行转账的方式结清了此笔货款。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郭建雄辩称,1、夏凯提交的2013年12月7日的10,000元的收条,与欠其货款10,000元的欠条金额相符,只是数字上的巧合。夏凯提供的从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的相关凭证中,有4张10,000元的收条;2、夏凯在21,000元的欠条上标注“以前所有单据作废”字样,只能指涉及这笔21,000元交易中的单据作废,与前年度形成的欠条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9月18日上诉人分13次共向被上诉人支付木材款215,680元,该款项是否包括2013年6月14日10,000元欠条中的木材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夏凯主张已履行了支付该10,000元木材款的义务,故应当对该欠条中的木材款是否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木材,如果上诉人周转资金不足,则向被上诉人出具未支付木材款项的欠条。上诉人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欠条后,双方还发生多次交易。上诉人提供了13张收款凭证,但该收款凭证只能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9月1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木材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了本案欠条中的木材款。另外,上诉人称其在2014年9月9日的欠条中标注了“以前所有单据作废”。本院认为,“单据作废”并不意味着本案中的欠条作废。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确认本案欠条中的款项已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新德审 判 员 徐作顺代理审判员 唐俊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