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紫竹半岛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紫竹半岛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3号原告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田富。委托代理人王明。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上海紫竹半岛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雯。委托代理人陈丽萍,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莉,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紫竹半岛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张建平,被告上海紫竹半岛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萍、邵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多层及高层电梯整修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为高层、多层、多层别墅电梯,数量为各24台。维修费用约定为高层电梯的材料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6,444元/台,人工费为9,000元/台,合计850,656元;多层电梯材料费价24326.88元/台,人工费4,500元/台,合计691,845.12元;多层别墅电梯材料费15,640.96元/台,人工费4,500元/台,合计483,383.04元;合同总价为2,025,884.16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2)高层电梯按时间节点完成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高层电梯整修材料与人工费剩余的50%。(3)多层电梯按时间节点完成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多层电梯整修材料与人工费剩余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电梯在2013年2月6日、4月26日及5月12日通过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原告并于2013年6月7日将多层别墅电梯的管理权移交给被告。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分别在2013年1月16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5月22日及2013年8月22日共计支付了原告1,771,250.56元,尚欠合同余款254,633.60元未付。另在2013年9月25日,原告还应被告的要求新增了工程整修内容,价款共计220,130元。双方虽未就此签订合同,但制作了现场签证单,并由被告方签字认可。故被告共计拖欠原告474,763.6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余款254,633.60元及新增修理款220,130元,以上共计474,763.60元。被告上海紫竹半岛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电梯整修合同所约定的价款为暂定价,新增维修费也未经过被告认可,并非最终价。双方对价款未结算,对价款也未确定。原告未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整修合同第2.1条以及2.2条约定将零配件交给被告,也未与被告进行过结算。2013年10月5日,双方与案外人对零配件进行了清点,但原告更换的零配件只是少部分,被告要求原告对实际的零配件进行说明,若原告无法证明实际更换的零配件的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新增维修费的问题,新增部分的费用,首先,原告仍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更换下来的零配件,并与被告结算,但原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其次,这是原告自行上报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而且新增价格高于市场价,应由双方协商后再进行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整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约定的价格为暂定价,应按合同第2.2条进行最终定价。合同结算方式约定了原告有义务将更换的配件交付给被告,数量以交付的数量按实结算,但原告并未履行此义务,导致双方目前还未结算。2、发票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金额为1,771,250.56元,被告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被告对此无异议。3、现场遗留实物手写稿以及电梯材料移交清单各1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履行完毕了电梯整修合同,将更换下来的零配件以及相关资料文件交给了被告。原告在修理过程中更换下来的零部件都已经陆续交给被告,只是没有写在移交清单上,当时被告也提出来要清点结算,但原告早已将零部件交给被告,被告清点之后也付款了。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移交清单来看,原告实际更换的零配件仅为少部分,并不是大部分,双方应当按实际更换数量进行结算。4、现场签证单、工作量清单,小区材料签收单各1份,证明合同之外新增的维修内容。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报的价格,未经过被告确认,其上的造价,被告还没有复核过,而且这个价格高于市场价。5、电梯资料移交清单1份,证明原告就高层、多层、别墅的电梯整修包括新增整修工作全部完成。被告认为别墅电梯没有验收合格的资料,并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其余的电梯都验收合格了。6、电梯交接备忘录1份,证明24台别墅电梯也已经整修完毕,正式移交给被告,因由别墅电梯不是国家强制验收的,故如果需要验收,须委托相关部门检验,被告曾经委托过相关部门,但后来被告撤回了委托申请。被告认为情况属实,但无法证明电梯已竣工验收。7、技术服务合同1份,证明被告曾经委托检验部门检验别墅电梯,后来可能是检验费用的问题,被告撤回了申请。被告认为特种设备检验部门没有盖章。8、电梯交接三方备忘录1份,证明原告完工后,被告委托第三方检查原告电梯整修合同的执行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上没有被告盖章,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也不予认可。由于备忘录上内容的记载与事实不符,存在很多问题,所以被告才没有盖章。另外,五方通话因甲方布线未完成而暂未正常,但实际上布线是原告的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供电梯电器损坏部件清单1份,证明原告实际并未按约履行义务,很多配件没有更换,比如楼层控制板MF3、校内显示板与连线、门机马达、表上的4种开关、电梯厅门光电保护、电缆线固定座带困带这些没有更换,还有一些部件只更换了部分的,有变频器、主板、楼层控制板、指令板、对讲机、门基变频器,剩下的也没有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明内容不对,变频器原告换了3个,移交清单上记载了,而且该清单是高层电梯新增加的内容,到目前为止,这个钱被告都付掉了,因此这份清单对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紫竹半岛项目一期1#-12#楼多层及高层电梯整修合同》(以下简称整修合同)。整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025,884.16元,费用组成如下:高层电梯24台,整修村料费26,444元/台,共634,656元、人工费9,000元/台,共216,000元;多层无机房电梯24台,整修材料费24,326.88元/台,共583,545.12元、人工费4,500元/台,共108,000元;多层别墅电梯24台,整修材料费15,640.96元/台,共375,383.04元、人工费4,500元/台,共108,000元。材料品牌为蒂森电梯指定配件。本合同单价已包含材料费、制作费、人工费、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税费以及甲方指定地点装卸费等交付使用前的一切费用。乙方承诺甲方无需为获得本俣同项目产品及服务而另行向乙方或第三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工期约定,12台高层电梯2013年春节正常运行(初定2013年2月3日),2013年2月28日前通过技监局验收。另12台高层电梯2013年3月15日前通过技监局验收。多层电梯验收与取证,在多层电梯机房供电后,50天内完成。结算方式:乙方对电梯已损坏配件进行更换,更换下来的配件需提交甲方,甲方对配件规格与数量进行确认。结算中如配件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不符,将按实结算。单价以附件中配件单价执行。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高层电梯按时间节点完成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高层电梯整修材料与人工费剩余的50%。多层电梯按时间节点完成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多层电梯整修材料与人工费用剩余的50%。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该方应就非违约方因违约的直接结果而遭受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向非违约方做出适当赔偿。甲方在产品验收过程中或实际使用过程中,如发现乙方提供产品不符合本合同各条款所规定要求,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乙方用符合规定的产品更换,并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费用;或修理产品,并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费用,或向甲方赔偿不合格产品相应的货款,并根据甲方的选择,对甲方的支出支付合理的赔偿。合同后的附件一至四分别为高层、多层及别墅电梯产品清单和人工费价格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小区电梯的整修工作。2013年6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交接备忘录,内容为“兹有甲方别墅电梯24台,经过乙方按规范安装调试,已达到竣工要求。按约定现正式移交甲方,甲方接受电梯管理权。根据实际情况可申报验收。”另,原告在整修过程中就高区、低区电梯新增整修工程所涉材料及工作量向被告报价并出具现场签证单,列明费用共计220,130元。被告方工作人员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并注明“现场情况属实,请审计复核造价”,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后原告完成了该部分新增整修工程。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署紫竹半岛工地电梯材料移交清单,内容为:应被告要求,自2013年9月20日零时起,紫竹半岛小区72台电梯的保养单位由原告更换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公司)。2013年10月9日各方签订了电梯移交备忘录,15日各方对移交单位撤场前的材料和资料进行了清点移交给接收方转交用户,作为备件以备今后修理之需。下附清点材料及资料明细表,该清单由移交、接收、物业及用户单位四方相关人员签署。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等移交了包括相关政府部门验收报告书及使用合格证在内的电梯相关资料,并注明别墅电梯用户未委托政府验收。期间,被告于2013年1月、3月及6月分三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771,250.56元,原告亦开具了相应发票给被告。后原告因被告未支付整修合同项下剩余价款254,633.60元及新增工程价款220,130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电梯整修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及新增工程价款,被告则辩称合同总价并非双方最终结算价。本院认为,系争合同对合同总价作出明确约定,并没有将该价格表述为暂定价。合同付款方式是以验收为依据,除去50%预付款,原告按时间节点完成电梯验收后,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剩余50%的合同总金额。而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未对合同总价作出变更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双方未对更换的零配件进行结算且原告未交付合同附件产品清单中的全部受损配件或备用件,原告则主张其因不具备保管条件,故在整修过程中已将部分受损配件或备用件陆续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整个工程工期数月,原告对电梯的整修是陆续进行的,被告如对原告具体的整修工作有异议,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及时提出,以便双方核实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曾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未更换配件以或未交付备用件提出过异议。双方在最终的电梯移交过程中对零配件也进行了清点交接,并签署书面文件,被告当时也没有对零配件更换数量与合同清单不符提出异议。故被告以双方未结算零配件数量为由拒付剩余价款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新增工程价款未得到其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前根据新增的工程量向被告报价,被告对现场情况予以认可并要求原告进行施工。被告虽在现场签证单上备注“审计复核造价”,但其之后并没有进行造价审计。本案中,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其曾对该价格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价格与不符合实际工程量。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合同项下及后续新增的电梯整修工作,高层及多层电梯均已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的验收,别墅区电梯也经被告确认竣工,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及新增工程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全部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254,633.60元及新增整修款220,1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紫竹半岛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54,633.60元及新增整修款220,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10.73元,由被告上海紫竹半岛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