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刘涛抢劫罪,刘涛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214号罪犯刘涛。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红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涛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刘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一中刑终字第28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36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15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四次。本院认为,罪犯刘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