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云聪犯抢劫罪、强奸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383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云聪,无业。2007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2月14日减刑释放;2012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云聪犯抢劫、强奸、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云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6日4时许,被告人黄云聪携带水果刀来到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岳北社区银桥宾馆,在值班的吧台内,持刀威胁该宾馆值班的被害人谢某,从吧台抽屉内抢得现金人民币395元。抢得现金后,被告人黄云聪又持刀威逼被害人谢某进入该宾馆的8288房,在违背被害人谢某意愿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谢某发生性关系,随后逃离现场。2014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黄云聪与“猴子”(身份不明)为图财预谋盗窃,结伙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湘仪家园中区11栋4门,在“猴子”的望风配合下,被告人黄云聪徒手将被害人粟某某家防护窗不锈钢钢管掰开进入被害人粟某某家,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粟某某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猴子”则趁机逃离现场。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谢某、粟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视频及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黄云聪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黄云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云聪采用胁迫的方式,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黄云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云聪没有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云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云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云聪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黄云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黄云聪上诉称:“其未胁迫被害人谢某,被害人从宾馆门外锁门后又打开门进来,没有逃跑,亦可佐证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2014年6月6日凌晨4时许,其在自己开的银桥宾馆吧台内睡觉,其看到一名男子进来便马上坐起询问是不是开房。该男子未回应便直接走到其身边用刀架在其脖子上,说他走投无路了,要其给他钱。其就将抽屉内395元钱拿给该名男子,同时其为保人身安全便说钱无所谓并且不会报警,男子听到后便离开。男子离开后没有一分钟又折返回来,将钱还给其,其问男子什么意思,男子称不想要钱,要跟其发生性关系,后男子见其反复推脱便威胁其若不答应便同归于尽。其见推脱未果便用房卡将二楼的8288房间打开进入房间,该名男子尾随其后。进入房间,男子将刀子放到左床头柜上,把身上衣服脱去,同时要其脱掉衣服睡在右边,该男子称需要靠近凶器自我保护,其便脱裤子上床。男子见后要其脱掉上衣,其没答应,后男子便摸其全身,将生殖器插入其阴道,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该名男子穿衣下楼,其简单梳洗后也返回了吧台。男子离开之前又将395元钱要走。2、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8日20时左右,其回到湘仪社区湘仪家园中区11栋4门108室的家中,在书房用电脑看电视剧,当晚21时许,其听到厨房有锅盖掉到地上的声音,其就去查看,就看到有个人在厨房晃悠,其堵在厨房门口抓住他那人(即黄云聪),并打电话报警。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长沙市岳麓区岳北社区D区3栋经营一家好友宾馆,其表妹谢某在岳北社区E区6栋经营一家银桥宾馆,二家宾馆距离不到100米。2014年6月6日5时许,其在宾馆大厅里值班,其表妹谢某惊慌的跑到店里,蹲在宾馆大厅吧台前面,其便问怎么回事,她说一名穿沾有血迹的白色T恤的男子拿刀逼着她脖子叫她拿钱,还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在对峙中她右手大拇指还被刀划了一道小口子,整个过程中那名男的威胁她,所以她不敢报警。其听完表妹谢某的描述后便开车到附近寻找那名男子未果后报警。4、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长公物鉴(法物)字(2014)2076号、3879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上诉人黄云聪的血样与长沙市第四医院妇科提取的被害人谢某的阴道拭子在D8S1179、D21S11等16个染色体基因座上的STR分型相同。5、盗窃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的基本情况及上诉人黄云聪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6、抢劫强奸案件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6月6日6时20分至8时许,公安干警对长沙市岳麓区岳北安置小区E6栋银桥宾馆8288房抢劫、强奸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提取了相关可疑斑痕、血迹及上诉人黄云聪对抢劫、强奸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谢某辨认出上诉人黄云聪系对其进行抢劫、强奸的行为人。8、上诉人黄云聪指认现场的视频。9、银桥宾馆的监控视频。10、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黄云聪系于2014年7月18日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1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及案发经过。12、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6日观沙岭岳北社区银桥宾馆谢某被人抢劫强奸,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在被害人身体内提取了分泌物,经DNA比对发现黄云聪有重大作案嫌疑,遂调取黄云聪照片让被害人谢某辨认,2014年7月18日黄云聪盗窃作案时被望城坡派出所抓获,后移交观沙岭派出所处理。13、上诉人黄云聪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上诉人黄云聪的个人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其有多次盗窃前科,系累犯的事实。14、上诉人黄云聪的供述:2014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准备盗窃却一直未寻找到作案目标并且手被刀划出了血,便想找个地方休息,后走到银桥宾馆准备开房睡觉。其进去后因没有身份证开不了房,见宾馆内只有一名女服务员便萌生歹意,用右手挽住该名女子脖子,左手拿刀架在女子脖子上,谎称在外面犯了事要逃跑,要女子把钱拿出来,女子打开吧台的抽屉将所有钱递给其,其拿着钱就走到宾馆门口,见只有三百多元钱,并且该女子好说话,便返回宾馆用刀子强迫该女子与其发生性关系。二人一前一后进入二楼一个房间内,其将门关上,脱掉衣服并把刀放到左边床头柜上,该名女子叫其洗洗,其不答应并要女子脱衣服,女子只好脱了裤子躺在床的左边,其见状便马上叫该女子躺右边。其上床后摸了该名女子全身,并发生了性关系。完事后其穿好衣服,要了之前三百多元钱后离开。2014年7月7月18日晚上8时许,“猴子”来网吧找其还钱,其由于身上没钱便起意盗窃,要“猴子”送其去偷东西,“猴子”答应。“猴子”骑电动车带其来到岳麓区望城坡湘仪家园,其见该小区中区11栋108房未开灯,认为无人,便要“猴子”在外望风,其用双手将2根相邻的不锈钢杆子扳断,把窗户玻璃打开,从防护窗的洞里爬进去,其进到一个灶台上面,脚不小心将灶台上的锅盖踢到地上,后刚准备从厨房进客厅去盗窃时便被屋主发现并被抓获。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云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黄云聪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持刀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黄云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云聪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黄云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云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云聪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黄云聪上诉称:“其未胁迫被害人谢某,被害人从宾馆门外锁门后又打开门进来,没有逃跑,亦可佐证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经查,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上诉人黄云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黄云聪实施了持刀胁迫被害人的行为;除了上诉人黄云聪的辩解,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被害人从宾馆门外锁门后又打开门进来的这一事实;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黄云聪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其具有的法定从轻和从重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