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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金东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东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东标,曾用名金平山,农民。曾因收购赃物,于2005年1月1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盗窃,于2007年5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09年3月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同年4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7月7日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14年3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东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东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金东标从他人处购得1克左右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中午,被告人金东标在本市歌山镇圳干村1-314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吕某、莫宁(均已行政处罚)与其一起在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金东标在本市歌山镇圳干村1-314号家中,容留莫宁与其一起在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3日中午,被告人金东标在本市歌山镇圳干村1-314号家中,容留吕某、莫宁在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东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莫宁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86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金东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东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金东标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东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东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