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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秀林与赵秀、费青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林,赵秀,费青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李秀林委托代理人李波,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被告费青龙。赵秀、费青龙的委托代理人何喜(特别授权),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号。负责人李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秀林诉被告赵秀、费青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赵秀、费青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喜、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林诉称:2013年12月9日11时,被告赵秀驾驶川RCD9**号二轮摩托车在小西街斑马线上不按规定让行,安全注意不够,与正从斑马线上行走的原告李秀林相挂,造成原告李秀林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7日出院,被告赵秀支付了住院期间全部医药费。2013年12月9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赵秀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4年5月9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10级残。经查川RCD9**号车车主为费青龙,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我医药费为2701.70元、续医费13000元、误工费20611.23元、护理费13740.8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5631.3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赵秀、费青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当事人垫付33657.27元,拐杖费5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我方当事人支付,口腔科门诊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将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相关赔偿费用在原告举证后再质证。经审理查明:川RCD9**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费青龙所有,赵秀系费青龙之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12月9日11时,被告赵秀驾驶川RCD9**号二轮摩托车在小西街斑马线上不按规定让行,安全注意不够,与正从斑马线上行走的原告李秀林相挂,造成原告李秀林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43657.27元。出院后医药费为2701.70元,其中口腔科门诊费用688元。被告赵秀支付了医药费33657.27元,拐杖费55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3年12月9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赵秀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秀林无责。2014年5月9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10级残、护理时限120日,营养时限90日建议2700元、误工时限180日(以伤前有实际劳务收入为前提),后期医疗费酌定130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李秀林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作出其诉请判决。庭审中,被告费青龙、赵秀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李秀林的后续医疗费鉴定为约需8000元,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75日1人护理。对该重新鉴定结论,被告费青龙、赵秀及保险公司质证为认可该重新鉴定结论。原告方质证为护理时限过低,请求按原鉴定意见处理。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南充市顺庆区西城街道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证人唐秀君证人证言一份,南充侗济医院、南充东大肛肠医院证明一份,南充市嘉陵区木老派出所证明一份,南充市嘉陵区木老乡旧板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照片若干张、并申请证人唐秀君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告及其夫从2009起在南充居住在丁香街9号4幢2单元7层27号,原告在南充侗济医院、南充东大肛肠医院从事宣传岗位(派发传单),月平均工资约为3000元,其夫(唐建军华,1954年4月生)也在南充市内务工。对该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质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应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秀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赵秀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林无责,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秀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川RCD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对赵秀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费用由被告赵秀承担。被告费青龙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秀林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城镇,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请求本院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月工资34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重新鉴定意见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给付其夫唐建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之夫不满60周岁,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已丧失劳动能力,相反,原告已属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之夫也在南充市内务工,故原告主张给付其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秀、费青龙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其支付,原告方对此否认,被告又未提供出相应证据佐证,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李秀林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1)医药费45670.97元,原告李秀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后产生医药费46358.97元,有相应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但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出院记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口腔并没有受伤,故原告出院后治疗口腔的费用688元不属本次交通故损害赔偿之列,该688元应由原告自理。2)营养费1800元。原告李秀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9天,其营养时限经鉴定为90日,其营养费本院酌定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李秀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住院29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870元。4)续医费、康复费8000元,原告李秀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续医费、康复费经重新鉴定为8000元,本院认可8000元。5)伤残赔偿金44736元,原告李秀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计算20年为22368元ⅹ20年ⅹ0.1为44736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李秀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7)误工费12600元,原告李秀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误工时限鉴定为180天,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每天70元计算为12600元。8)护理费6750元,原告李秀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护理时限经重新鉴定为75天,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为6750元。9)鉴定费2500元,原告李秀林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第二次鉴定费148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10)交通费300元。原告李秀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认可300元。11)拐杖费55元。原告李秀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主张拐杖费55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在川RCD9**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费用中,医药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56340.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在川RCD9**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费用46340.97元由被告费青龙、赵秀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8386元,该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在川RCD9**号二轮摩托车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拐杖费55元,由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在川RCD9**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鉴定费3980元,原告李秀林承担740元,由被告费青龙、赵秀承担287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承担37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总计向原告李秀林赔偿68071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超付的370元已扣出),被告费青龙、赵秀向原告赔偿49210.97元,其已垫付34082.27元(医药费33657.27元、拐杖费55元、鉴定费370元),品迭后,由被告费青龙、赵秀向原告赔偿1512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向原告李秀林赔偿68071元。二、被告费青龙、赵秀向原告李秀林赔偿15128.70元。三、驳回原告李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之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应付之款直接汇入本院案款账户。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李秀林承担400元,被告费青龙、赵秀承担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小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