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商)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卫燕龙与牛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燕龙,牛宝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1822号原告卫燕龙,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秀清,女,1954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雪燕,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延庆县井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宝利,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蓉英,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卫燕龙与被告牛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应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清、耿雪燕,被告牛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燕龙诉称:原告在延庆县井庄镇房老营村武爱民奶牛养殖合作社饲养奶牛,并成为该社成员,被告负责收购该社所有成员家的牛奶。双方约定,被告每天收奶,单价根据行情现定,奶钱于次月2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清。原告自2013年9月起开始向被告交奶,2014年5月被告扣发了原告的奶钱21800元,称其中1800元用于安装养殖小区内的摄像头,另外2万元是原告的奶里含抗生素的罚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在拉奶前进行化验,化验合格后再将奶拉走,被告收奶时将所有社员的奶牛拉到奶台同时挤到一个大奶罐中,奶罐中并不是只有原告一家的牛奶,而且被告将奶拉走一个多月后才告知原告奶中含抗生素,并扣了奶钱,所以被告行为欠妥。养殖小区内安装摄像头,与原告无关,不应扣原告的奶钱。另外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份和10月份的部分奶款,以及2014年11月、12月份的全部奶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牛宝利支付卫燕龙牛奶款116938.3元,本案诉讼费由牛宝利承担。被告牛宝利辩称:卫燕龙不是养牛的,卫燕龙是个司机,根本没时间养牛,卫燕龙与本案无关。牛是卫燕龙的母亲郭秀清的,卫燕龙不是牛的主人,应该是郭秀清起诉被告。之所以牛奶款打给卫燕龙,是因为给被告的账户是卫燕龙的。2014年8月、10月份的奶款扣除欠款后都打到账上了。因含抗生素扣除的2万元奶款、安装摄像头的1800元,以及2014年11月、12月份的奶款,在2014年12月与郭秀清欠冯×的6万元饲料款抵顶了。综上,被告不欠卫燕龙牛奶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卫燕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牛宝利负责延庆县井庄镇房老营村奶台的鲜奶收购,期间卫燕龙作为奶牛养殖户向牛宝利供应鲜牛奶。2014年5月,牛宝利扣发了卫燕龙的奶款21800元,称其中1800元用于安装养殖小区内的摄像头,另外2万元是因卫燕龙五月份交的奶里含抗生素的罚款。2014年8月,卫燕龙向牛宝利交鲜奶14727.6千克;2014年10月,卫燕龙向牛宝利交鲜奶13930.6千克。2014年10月4日,牛宝利支付卫燕龙8月份的奶款29182元;2014年11月28日,牛宝利支付卫燕龙10月份的奶款1561元。后卫燕龙与牛宝利因奶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2015年2月4日,卫燕龙诉至本院,要求牛宝利支付5月份扣发的奶款21800元,支付2014年11月、12月的奶款40013元,合计61813元。庭审中,卫燕龙变更诉讼请求,除起诉时主张的61813元奶款外,要求牛宝利再支付2014年8月和10月的奶款不足部分55125.3元。庭审中,牛宝利认可卫燕龙2014年11月、12月的奶款40013元未付,5月份扣的21800元也已同意支付卫燕龙,同时主张上述61813元奶款已经与卫燕龙的母亲郭秀清欠冯×的饲料款、冯×欠牛宝利的款相互抵顶。证人冯×出庭作证,先是表示记不清抵顶的是什么钱,后又表示是与郭秀清的6万元奶款抵顶。对此,郭秀清不予认可,郭秀清主张与冯×抵顶的是牛宝利欠自己的钱,与卫燕龙的奶款无关,不应混在一起说。关于卫燕龙2014年8月和10月的奶款,牛宝利主张扣除郭秀清的饲料款、电费和借款后已经如数转入卫燕龙的账户,并无拖欠。卫燕龙如有异议早该提出,为什么一直没向被告提起。郭秀清否认牛宝利所述事实,同时表示2014年8月的奶款结算价格依据小票数额按每千克3元结算,2014年10月的奶款结算价格依据小票数额按每千克2.8元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卫燕龙提交的交奶小票、收据、储蓄对账单,被告牛宝利提交的收据,证人冯×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牛宝利负责延庆县井庄镇房老营村奶台的鲜奶收购,每月牛宝利核对收奶数额后向卫燕龙出具收奶小票,小票上有卫燕龙的姓名,牛宝利也将奶款转入卫燕龙的个人账户,所以卫燕龙与牛宝利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牛宝利关于卫燕龙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牛宝利接受了卫燕龙供应的牛奶,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奶款。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卫燕龙供应牛奶的数量和应支付的价款无异议,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是卫燕龙2014年5月份被扣的21800元与2014年11月、12月的奶款40013元,是否与冯×的饲料款相抵。牛宝利主张已经相抵,证人冯×出庭证明。卫燕龙的代理人郭秀清不认可,认为与冯×的饲料款相抵的,是牛宝利欠郭秀清的钱,与卫燕龙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证人冯×的证词前后不一,且冯×庭审中也认可不认识卫燕龙,拖欠饲料款的是郭秀清不是卫燕龙,所以对冯×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牛宝利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向卫燕龙支付2014年5月、11月、12月的奶款61813元。关于卫燕龙2014年8月和2014年10月的奶款,牛宝利主张扣除郭秀清的饲料款、电费和借款后已经全部支付卫燕龙,郭秀清否认存在借款事实,同时认为饲料款、电费与卫燕龙无关。本院认为,牛宝利未提供证据证明卫燕龙同意在奶款中扣除郭秀清的饲料款、电费和借款,且郭秀清否认存在上述事实,故对牛宝利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卫燕龙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燕龙牛奶款十一万四千二百五十八元五角。驳回原告卫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九元,由原告卫燕龙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牛宝利负担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应 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芦红书记员郑东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