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瑞华与谢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华,谢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李瑞华。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益红。委托代理人阳娟秀,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华诉被告谢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煜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玲、被告谢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娟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华诉称,被告谢益红之夫李周龙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4月5日、10月5日、10月6日、10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2.5万元、1万元、3万元、2万元合计23.5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李周龙仅偿还原告4.6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8.9万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李周龙结算,李周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8.9万元的借条,承诺在2015年2月3日偿清余欠借款并以湘K×××××轿车作抵押。2015年1月26日,李周龙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谢益红系李周龙之妻,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谢益红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谢益红与李周龙于201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4、借条,拟证明:2015年1月23日李周龙向原告出具一张189000元借条,约定在2015年2月3日前还清。5、还款承诺,拟证明:2015年1月23日李周龙向原告书面承诺:2015年2月3日前如未还清借款,以湘K×××××车辆作抵押。6、银行转账凭条及交易明细,拟证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李瑞华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周龙汇款30000元、120000元;2014年10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周龙汇款10000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之妻谢四香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周龙汇款3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周龙汇款20000元。7、铎山镇民政办证明,拟证明:原告李瑞华与谢四香系夫妻关系。8、保险单两份,拟证明:湘K×××××车辆投保信息。被告谢益红辩称,仅凭借条无法证实借款发生在2014年。原告与李周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笔钱是原告投入的合伙资金而不是借款。湘K×××××轿车并未作抵押。原告所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也未继承李周龙遗产。综上,被告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溆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湘K×××××小车车主为梁干,驾驶员李周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身亡。2、娄底市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李周龙驾驶湘K×××××小车在行驶过程中车速为140-142km/h。3、李周龙与谢益红婚生小孩户籍资料,拟证明:2010年4月18日被告生女儿李雯婧,2012年6月9日生男孩李鼎诚。4、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拟证明:湘K×××××小车被保险人为梁干。被告谢益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8无异议。2、对证据4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对借条上的时间有异议,没有注明具体的年月,无法证明是2014年借的。3、对证据5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由法庭审核,湘K×××××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梁干,梁干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4、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李周龙与原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这些资金就是借条上注明的借款。同时,资金数额上也有出入。5、对证据7有异议,公民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应当由民政局出具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认定。对证8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庭审中被告谢益红对借条、承诺书上李周龙的签名并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证据6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李周龙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李周龙、潘四清、洪德全等人合伙在贵州承包煤矿经营,具体合伙事宜由洪德全、李周龙负责。从2014年3月31日至10月20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向李周龙付款23.5万元(当时为合伙投资款,李周龙未向原告出具相关收款凭证)。因合伙事务意见不一致,2015年1月22日,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经结算,李周龙就原告先前支付的投资款于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89000元借条,承诺在2015年2月3日前偿清。2015年1月26日,李周龙因交通事故身亡。另查明,李周龙与被告谢益红于201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争执焦点:1、本案借款189000元的性质?2、本案借款是否属于李周龙、谢益红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借款利息的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周龙合伙投资煤矿经营,双方为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投资,财产进行了结算,李周龙应退还原告投资款189000元,李周龙就此189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从合伙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该189000元可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被告谢益红与李周龙生前系夫妻关系,189000元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李周龙对原告所负的189000元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李周龙已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谢益红应当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益红偿还借款本金18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在2015年2月3日前还清,现原告要求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益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瑞华借款本金18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被告谢益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300元,合计3450元,由被告谢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煜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预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