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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系足球运动员,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喝酒至20时许,即驾驶小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豪国际小区对面,与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以及李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5mg/100ml,系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一起喝酒。20时许,其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豪国际小区对面时,与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以及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5mg/100ml,系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1000元,赔偿李某某损失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8日晚其与被告人王某某一起喝酒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8日20时20分左右,其驾驶出租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豪国际门口时,被一辆别克轿车撞到尾部,同时还有一辆银灰色轿车也被撞到,别克轿车驾驶员与自己协商不成,开车向东跑了,其身上有酒味,别克轿车车号为鲁ABV0**,当自己行至文化东路泉水芙蓉酒店门口时发现了逃跑的别克轿车,当时换成了一个女驾驶员驾驶车辆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8日晚20时40分左右,其得知王某某喝多酒了,现在济南市历下区泉水芙蓉酒店门口,遂打车赶到酒店门口,并开着王某某的车送其回家,当行驶至文化东路67号门口前时被交警拦住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8日晚20时20分许,其驾驶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豪国际对面时,车的右后方被一辆银灰色轿车撞到,其发现对方站立不稳,在交涉未成的情况下,肇事车驾驶员强行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6、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南京民生优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光盘证明:2013年9月8日23时58分在历下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抽血。8、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9、车辆照片证明:被撞车辆的受损状况。10、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1、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3)1321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5mg/100ml。1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郭 喆人民陪审员  丁世玉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红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