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尧民初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高风琴与临汾市森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风琴,临汾市森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尧民初字第2991号原告高风琴,女,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长俊,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森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帅。原告高风琴诉被告临汾市森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和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和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风琴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订立森和委托理财协议,被告以理财形式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年9月5日,双方又签订森和委托理财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订立协议后,原告向被告转账3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为2.1分钱实际得到的月利息为1.75分钱,每次付息都是转账。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原告本金5万元,剩余本金未付,2014年6月15日之后利息被告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承担约定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高风琴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森和委托理财协议两份、收款收据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协议第四项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利息。2、工商档案中有关股东的注册信息,用于证明协议和收据上签字人栗淑荣系被告公司股东。被告森和投资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订立森和委托理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理财,理财金额为250000元,理财期限半年,理财年收益达到2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年9月5日,原、被告又订立森和委托理财协议,理财金额为100000元,此协议与前协议约定利息一致,期限仍为半年。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350000元。协议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剩余300000元至今未还,利息被告支付到2014年6月15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还本付息。以上为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森和委托理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债务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剩余本金300000元至今未还,债务应当履行,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剩余本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原、被告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汾市森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高风琴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1%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起支付至款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临汾市森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晨明人民陪审员 单 枭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夏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