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旅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宋巨学与侯成江、曲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巨学,侯成江,曲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旅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宋巨学。委托代理人:高光耀,辽宁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成江。被告:曲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纯,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责人:吕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廉皓泉。委托代理人:白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朱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凤玉。原告宋巨学诉被告侯成江、曲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光耀,被告侯成江、曲敏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皓泉、白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凤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10时20分,被告侯成江驾驶辽BC5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旅顺口区郭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水路与无名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郭水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吉DM2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认定,被告侯成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天,因原告在区医院治疗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于2013年11月7日转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因原告脑后伤认知功能减退,于2013年12月3日转入大连港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原告一直伴有头疼,记忆力明显减退等症状,于2014年4月10日再次入院,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14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前后住院治疗共计62天。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127.16元、误工费15119元(30238元/年÷12个月÷30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2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81428元(30238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10元(22516元/年×30%×5年÷5人×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8834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64613.72元,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由被告侯成江、曲敏按8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7067.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成江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我同意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永安保险公司核定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数额我没有异议,但是住院期间产生的包间费1721元,属于超标准住宿,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敏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侯成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次事故涉及另一伤者,在分配交强险时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一定的份额。此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敏为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根据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应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本次事故被告侯成江系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我公司核定的医疗费票据总额171143.3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6015.12元、用血互助金费用1600元,合计17615.12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于原告在大连临海药房购买药品所产生的1014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相应医嘱证明该药的使用是必要的;对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按照大连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7717元予以赔偿;对于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80元/天的标准予以赔偿;对于交通费,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被扶养人所在地的户籍性质予以赔偿,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没有退休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被告侯成江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超载,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0时20分许,被告侯成江驾驶辽BC5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旅顺口区郭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水路与无名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郭水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吉DM27**号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任亚晶受伤。此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侯成江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摩托车乘车人任亚晶无过错。原告受伤后先后四次分别入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大连港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62天(其中前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7天)。原告因伤共支付医疗费170868元(194.25元+294.4元+1039.6元+418元+422.4元+427.84元+252元+577.15元+500元+79.8元+1170.12元+1000元+440元+138.52元+174元+64元+49元+14590.41元+29元+114157.26元+17316.67元+264元+8元+2664.13元+415.67元+11517.78元+800元+800元+528元+528元+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7615.1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于2014年1月28日在大连临海药房购买药品支付1014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医嘱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支出的交通费,但部分票据中载明的乘车日期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另查明:肇事车辆辽BC55**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登记在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购买及使用人为被告侯成江。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系被告曲敏,其与被告侯成江系夫妻关系,事故亦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此次事故的另一伤者任亚晶已明确表示对其产生的一切损失放弃向本案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再查明:2015年2月15日,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张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2年至2015年2月15日长期居住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张家村。2014年11月7日,克山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宋茂发(1927年11月21日出生)、张成兰(1935年6月9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5个子女,长子宋巨玲、次子宋巨学、三子宋巨峰、长女宋巨梅、次女宋巨华。2015年3月31日,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张家村民委员会及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地区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自2000年随原告搬入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张家村寄住,现住在张家村双盛路337号,目前仍健在。又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0日,受委托的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大七司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26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本次交通事故是本病直接致病因素。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194元。原告又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28日,受委托的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辽学鉴(2015)医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被鉴定人宋巨学所受损伤评为八级伤残;休治时间为伤后180日(含住院期间);设1人陪护90日(含住院期间);前2次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偿;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另议;医疗费可认合理;2014年4月10日至4月24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64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精鉴字第26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学鉴(2015)医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用血互助金收据、用药明细、CT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手册、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张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克山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张家村民委员会及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地区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成江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其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原告及被告侯成江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被告侯成江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案涉车辆的所有人虽是案外人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该车辆系被告侯成江购买及日常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时亦系被告侯成江在驾驶该车辆,原、被告亦不要求追加大连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故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侯成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敏在本次事故中仅是涉案车辆商业险的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曲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张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大连已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结合本案证据,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0868元(含非医保用药176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81428元(30238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8834元(3194元+56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于2014年1月28日在大连临海药房购买药品支付的1014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其购买该药品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侯成江辩称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包间费1721元,属于超标准住宿,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一节,因被告侯成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住宿标准超出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侯成江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但原告因伤导致其治疗期间不能正常工作,故误工费应为14912元(30238元/年÷365天/年×18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克山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有两位被扶养人,即其父亲宋茂发、母亲张成兰,两人共育有五名子女,再根据原告提供的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张家村民委员会及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地区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可认定原告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在大连已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510元(22516元/年×5年×30%÷5人×2人),该项赔偿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94938元(181428元+1351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及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为了抚慰原告的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辽BC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4912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0288元(110000元-15000元-14912元-800元-9000元),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侯成江在此次事故中系超载驾驶,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249元{[(170868元-10000元-17615.12元)×70%]×90%}、住院伙食补助费1953元[(3100元×70%)×90%]、营养费850.5元[(1350元×70%)×90%]、后续治疗费5040元[(8000元×70%)×90%]、残疾赔偿金78529.5元{[(194938元-70288元)×70%]×90%}。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2358.6元[(170868元-10000元)]×70%-90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元(3100元×70%-1953元)、营养费94.5元(1350元×70%-850.5元)、后续治疗费560元(8000元×70%-5040元)、残疾赔偿金8725.5元[(194938元-70288元)×70%-78529.5元]、鉴定费6183.8元(8834元×70%),由被告侯成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巨学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巨学误工费14912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巨学交通费8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巨学护理费90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巨学残疾赔偿金70288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巨学医疗费90249元;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巨学住院伙食补助费1953元;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巨学营养费850.5元;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巨学后续治疗费5040元;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巨学残疾赔偿金78529.5元;十一、被告侯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巨学医疗费22358.6元;十二、被告侯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巨学住院伙食补助费217元;十三、被告侯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巨学营养费94.5元;十四、被告侯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巨学后续治疗费560元;十五、被告侯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巨学残疾赔偿金8725.5元;十六、被告侯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巨学鉴定费6183.8元;十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075元,由原告负担2122.5元,由被告侯成江负担49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伟人民陪审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张兢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玉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