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初字第45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沙瑀智,该单位法律事务部职员。被告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涿州市。法定代表人马树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金花,该局法制科副科长。第三人司军。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被告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涿州市房权证双塔办事处字第新023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购得涿州市双塔基金会位于涿州市双塔区鼓楼大街88号房地产一处。2007年1月15日,原告向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保定办事处写出请示,除保留双塔信用社鼓楼分社占地和用房外,拟将其余部分以拍卖方式并以150万的价格卖给第三人司军。2007年3月1日,保定市办事处作出批复,原则同意原告的请示意见。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保定市财信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同时原告将向保定市办事处呈报的请示、保定市办事处作出的批复、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交给了拍卖公司。2007年5月28日,拍卖公司召开拍卖会,第三人购得拍卖物。2013年5月,原告得知第三人于2009年7月24日到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涿房市字第173号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为涿州市房权证双塔办事处字第新0237**号房屋所有权证。经过登记,第三人将本属于原告所有169.83平方米的房产转移到其名下。被告作为登记管理机关,在房产转移登记过程中未尽到审查和注意义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缺乏主要要件,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涿州市房权证双塔办事处字第新023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登记登记要件齐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尽到审查和注意义务,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第二,原告称被告将“属于其所有的169.83平米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认为并无不当。第三人在申请登记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上面显示房屋登记面积共2079.46平方米,拍卖成交确认书也显示房产总面积2079.46平方米,在河北省信用社保定办事处的批复和股东会纪要上并没有显示保留或者未予处置的相关内容。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转让的财产为全部房产,登记机关据此办理登记合法有效,不存在审核不严和错误登记之说。如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民事上的协议或者纠纷,登记机关登记时并不知情。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因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的登记瑕疵应由当事人自身承担,与登记部门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2007年5月15日,第三人从保定日报看到保定市财信拍卖有限公司刊登的拍卖公告。2007年5月28日,第三人通过竞拍购得争议房产。2007年6月12日,第三人交清所有费用,与保定市财信拍卖有限公司签定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时,保定市财信拍卖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了《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财产转移证明书都显示房屋建筑面积2079.64平方米、土地面积2233.33平方米。第二,原告陈述的“他们向上级请示的问题”是原告内部的一个材料,对本案不具有任何效力作用。第三,原告陈述的2013年5月6日才得知第三人拍卖所得房屋建筑面积是2079.64平方米、土地面积是2233.33平方米,这与事实不符。第四,本案诉争的土地、房产,均是第三人依法竞拍所得,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合同的证明,进行登记。第三人申请登记时提供的材料完全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37条之规定,第三人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产权证书材料齐全,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争议房产位于涿州市双塔办事处鼓楼大街88号,原属于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涿州市双塔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权属证号为涿州市字第173号,房屋面积2079.46平方米。2007年4月,原告处置下属双塔信用社抵债资产,将上述争议房产委托保定市财信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经过公开拍卖,第三人取得拍卖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及保定市财信拍卖有限公司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确认建筑面积2079.64平方米(因笔误,应为2079.46平方米),土地面积2233.33平方米。2009年7月24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涿州市房权证双塔办事处字第新0237**号,登记时收集的资料有涿州市双塔农村信用合作社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号为023394)、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申请审批表、承受方司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分户平面图、契税完税证、地税票复印件、询问单、河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保定办事处文件复印件、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拍卖成交确认书、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因原告对委托拍卖合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理由消除后,2015年4月24日本案恢复审理。以上事实有涿州市字第173号房屋所有证、拍卖成交确认书、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转移登记档案及各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司军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上述有关规定。本案第三人司军通过公开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房屋面积和本案被告为第三人转移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面积一致,故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时将原告具有所有权的169.83平方米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俊华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