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周政友、安徽省妙兰日用品有限公司、黄巧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周政友,安徽省妙兰日用品有限公司,黄巧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57号原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政友。被告:安徽省妙兰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政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巧连。原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安园公司)为与被告周政友、安徽省妙兰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妙兰公司)、黄巧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政友、妙兰公司、黄巧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园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周政友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山支行(简称徽行霍山支行)借款300万元,委托安园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借款人为保证如期偿还借款,由反担保人黄巧连、妙兰公司与安园公司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为借款人周政友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至2014年6月,借款人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安园公司按其与徽行霍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代周政友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日,安园公司代周政友向徽行霍山支行代偿本息3009375元,合计代偿借款本息3168341.71元。此款经安园公司多次催要,周政友未予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政友偿还原告代偿款3168341元、违约金60万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请之日止);二、被告妙兰公司、黄巧连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安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周政友向徽行霍山支行借款3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徽行霍山支行依约向周政友发放贷款300万元;证据二,《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周政友委托安园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徽行霍山支行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委托保证的范围、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证据三,《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目的:安园公司与徽行霍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周政友在最高额范围内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二份及妙兰公司的申请和承诺函各一份。证明目的:黄巧连和妙兰公司为周政友向安园公司的保证行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证据五,借款本息代偿凭证。证明目的:因周政友未按期还款,从2014年6月30日起徽行霍山支行要求安园公司进行代偿,安园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为周政友代偿借款本息合计3168341.71元的事实。周政友、妙兰公司、黄巧莲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安园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三、四、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给付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高出部分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周政友(甲方)与安园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向徽行霍山支行申请的贷款300万元,委托乙方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和期间为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和期间;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千分之一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同日,妙兰公司、黄巧莲分别与安园公司签订一份《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妙兰公司、黄巧莲向安园公司为周政友贷款300万元的保证行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保证人代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去止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所包括的全部款项由借款人或者反担保人清偿时止。同年12月2日,徽行霍山支行与周政友、安园公司分别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周政友向徽行霍山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安园公司为周政友的上述借款向徽行霍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同年12月2日,徽行霍山支行向周政友发放借款300万元。2014年6月30日、7月21日、8月21日、9月22日、10月21日、11月21日,安园公司代周政友分别向徽行霍山支行给付借款利息50957.99元、15750元、23250元、24008.72元、21750元、23250元。2014年12月3日,安园公司代周政友分别向徽行霍山支行给付借款本息3009375元。上述代偿本息合计3168341.71元,经安园公司多次催要,周政友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安园公司与周政友、妙兰公司、黄巧莲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安园公司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周政友向徽行霍山支行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周政友未履行偿还上述借款情况下,代周政友向徽行霍山支行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其依法取得了向周政友追偿的权利,故其要求周政友偿还代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妙兰公司、黄巧莲向安园公司为周政友借款300万元的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园公司诉称周政友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给付违约金60万元之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周政友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安园公司代偿的,周政友除向安园公司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千分之一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另行支付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但安园公司要求周政友给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明显高于上述规定,故对代偿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应合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3168341元及其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其中代偿款50957.99元自2014年7月1日起、代偿款1575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代偿款23250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代偿款24008.01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代偿款2175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代偿款2325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代偿款3009375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均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妙兰日用品有限公司、黄巧莲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1947元,由被告周政友、安徽省妙兰日用品有限公司、黄巧莲承担39000元,原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