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滨商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森同贸易有限公司、天衣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衣轮胎)与天衣轮胎有限公司、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森同贸易有限公司,天衣轮胎有限公司,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屠春夫,陈慧,屠文军,汪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559号原告浙江森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99号205室。法定代表人张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谌运,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衣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关河路4号5号楼420室。法定代表人李强。被告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二圣庙前51-53号。法定代表人李强。被告屠春夫。被告陈慧。被告屠文军。被告汪静。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森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同贸易)与被告天衣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衣轮胎)、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控股)、屠春夫、陈慧、屠文军、汪静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森同贸易的委托代理人谌运到庭参加诉讼,天衣轮胎、中业控股、屠春夫、陈慧、屠文军、汪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同贸易诉称:2012年3月23日,天衣轮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付(以下简称建行吴山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12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900万元,保证金2100万元。为此,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森同贸易、中业控股、屠春夫、陈慧、屠文军、汪静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7日,因天衣轮胎未按约归还贷款,森同贸易为其向建行吴山支行代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872581.3元。现森同贸易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天衣轮胎支付代付款17872581.3元;2、判令天衣轮胎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如天衣轮胎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中业控股、屠春夫、陈慧、屠文军、汪静对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七分之一各承担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此,森同贸易提供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代偿确认函、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立讯公司、王安涛没有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3日,天衣轮胎与建行吴山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12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900万元,保证金2100万元。为此,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森同贸易、中业控股、屠春夫、陈慧、屠文军、汪静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7日,因天衣轮胎未按约归还贷款,森同贸易为其向建行吴山支行代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872581.3元。另查,森同贸易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森同贸易为天衣轮胎清偿银行贷款后,即履行了保证责任。据此,森同贸易有权向天衣轮胎追偿。代偿后的利息损失,森同贸易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执行过程中,如天衣轮胎不能清偿债务,其他保证人,对不能追偿的部分,平均分担。包括森同贸易在内,共计七位保证人,故按照七分之一分摊。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衣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森同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7872581.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如被告天衣轮胎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屠春夫、陈慧、屠文军、汪静各对不能清偿部分的七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天衣轮胎有限公司、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屠春夫、陈慧、屠文军、汪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森同贸易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86元,由被告天衣轮胎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8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章建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