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林某某,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曹某某,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25日生育婚生男孩林某甲,被告为原告家的上门女婿。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婚生男孩林某甲及家庭不闻不问,在婚生男孩林某甲出生5个月后离家出走,对双亲也不孝顺,未尽到一个做父亲、丈夫及女婿的责任,双方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林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虽然感情一般,但被告努力工作,照顾婚生男孩,辛苦多年攒下36万元盖了一栋三层楼房。同时原告在外长期不归,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则要求建房投资36万元归被告所有;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2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8月25日生育婚生男孩林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在生活中夫妻之间的磕磕碰碰在所难免,彼此都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相互关心、理解和扶持对方,不要过分计较个人得失。同时,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或问题,应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和态度,在处理困难或问题时应注意方式方法,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互谅互让是可以重新和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庆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余金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