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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朱啟华、吕平胜与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啟华,吕平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朱啟华,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吕平胜,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负责人康健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326号。负责人张庆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禹,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朱啟华、吕平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啟华、吕平胜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王铁志、被告天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张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啟华、吕平胜诉称:2014年5月29日9时50分,吕平胜驾驶津DLX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平房区新疆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哈南第二大道交叉口处,遇伊景波雇佣的司机罗君驾驶黑AF4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哈南第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津DLX6**号车辆乘车人朱啟华受伤的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平胜、罗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啟华无责任。朱啟华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5天,现朱啟华请求赔偿医疗费28,067.91元、误工费20,397元(40,794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6,383.60元(49,320元/年×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交通费156元、伤残赔偿金43,113.40元(19,597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4,496.96元(朱小宇7周岁6,813.60元/年×11年×11%÷2人=4,122.22元+朱婷婷17周岁6,813.60元/年×1年×11%÷2人=374.74元)、鉴定费2,310元、鉴定检查费1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9,534.87元,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546.96元,天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993.95元;吕平胜车辆损失33,697.29元,请求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天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偿15,848.64元。被告人寿财险辩称:黑AF45**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险辩称:黑AF45**号车辆在天安财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朱啟华、吕平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人寿财险、天安财险发表了质证意见。朱啟华、吕平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经过及吕平胜与罗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A2、诊断书、住院病案。拟证明:朱啟华病情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5天的治疗过程。证据A3、医疗费票据3��。拟证明:朱啟华支付医疗费28061.91元。证据A4、哈尔滨市公安局王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朱啟华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证据A5、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沈金慧、刘学菊为护理人员。证据A6、交通费票据7张。拟证明:交通费损失156元。证据A7、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支出2310元,鉴定检查费支出110元。证据A8、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朱啟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右侧胸膜肥厚粘连评定为拾级伤残,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证据A9、户口复印件3份。拟证明:朱小宇、朱婷婷为朱啟华被抚养人。证据A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车发票2张。拟证明:吕平胜的车辆损失为33697.29元。证据A1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拟证明:事故车辆合法运营,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证据A12、机动车辆保险单3份。拟证明:黑AF45**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并加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津DLX6**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人寿财险对朱啟华、吕平胜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2、A3无异议,交强险限额内只赔付10,000元,对证据A5有异议,认为未提供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存在护理损失的证据;对证据A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交通费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赔偿;证据A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证据A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A10无异议,同意在2,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天安财险对朱啟华、吕平胜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2、A3无异议,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50%赔付,证据A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朱啟华、吕平胜举示的证据证据A5,护理费依法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护理机构有明确的护理时间、护理人数意见,应依据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标准49,320元/年支持护理费用,故人寿财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A6,交通费票据时间与朱��华住院时间相符的票据48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与住院时间不符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人寿采信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天安财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予以采信。朱啟华、吕平胜举示的其他证据,人寿财险、天安财险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9时50分,吕平胜驾驶津DLX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平房区新疆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哈南第二大道交叉口处,遇伊景波雇佣司机罗君驾驶黑AF4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哈南第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津DLX6**号车辆乘车人朱啟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平胜、罗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啟华无责任,朱啟华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5天,经朱啟华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朱啟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右侧胸膜肥厚粘连评定为拾级伤残,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黑AF45**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并加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津DLX6**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审理中,朱啟华、吕平胜放弃了对罗君、伊景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吕平胜、罗君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未注意安全观察过往车辆,遇事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此次事故中,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朱啟华依据鉴定意见及医疗费票据等主张损失医疗费28,067.91元、残疾赔偿金43,11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96.96元、误工费20,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6,3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48元,共计117,006.87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诉讼费用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而朱啟华、吕平胜放弃了对罗君、伊景波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吕平胜请求赔偿车辆损失33697.2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天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啟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11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96.96元、误工费20,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6,383.60元、交通费48元,共计97,438.96��;赔偿原告吕平胜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啟华医疗费9,783.95元(28,067.91元+1,500元-10,000元=19567.91元×50%);赔偿原告吕平胜车辆损失15,848.64元(33,697.29元-2,000元=31,697.29×50%);三、驳回原告朱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4元,由原告朱啟华负担1,291元、吕平胜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冯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