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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广东省从化市,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申领并启用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40×××07),并透支消费,自2008年10月12日开始发生逾期还款,2008年10月20日开始,广发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对李某进行催收欠款,至2014年12月15日止,李某仍未归还该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6746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还清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肖某亮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广发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及律师函、最后催告,广发信用卡历史对账单交易记录,被告人办理信用卡时的资料,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资料的指认,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行为。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表示知错,但没想过逃避欠款不还,本来想与银行协商解决,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已偿还透支款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萧童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