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方永华与胡仁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华,胡仁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方永华,男,1977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胡仁来,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原告方永华与被告胡仁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仁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永华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小洞沟金矿南凹六坑的劳务开采承包给我。2013年6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我劳务费109509元。被告支付我47736元,下余款61773元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给我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又付我33973元后,余款一直未付。请求被告支付我劳务工资278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仁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方永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条一张。被告胡仁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仁来未到庭,未进行法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2013年7月21日,被告胡仁来给原告方永华出具了一份条据,载明:“今欠方永华工资61773元。”后被告支付原告33973元,余款27800元一直未付,引发原告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方永华为被告胡仁来提供劳务,依法有权获得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7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仁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方永华2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胡仁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项锋审判员 杨晓峰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