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劳强诉王声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强,王声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劳强,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志辉(特别代理),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声泉,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劳强与被告王声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强的委托代理人胡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声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强诉称,原告是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开店经营钢结构配件材料生意的,被告是从福建顺昌到安徽省淮南市平圩镇种植蘑菇的,被告是通过到原告店铺买材料时认识的。2014年9月3日,被告以“个人财务能力有限,种植蘑菇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2014年10月5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这次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被告已不在安徽省淮南市平圩镇种植蘑菇,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声泉未作答辩。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声泉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又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声泉于2014年9月3日以种植蘑菇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又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两次借款共计5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即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1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为4.67‰。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声泉拖欠原告劳强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且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声泉还清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二次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及利息,该笔借款依法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对于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未还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声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还清原告劳强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4.67‰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王声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邦亮代理审判员 李林炬人民陪审员 朱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东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