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纳溪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强与刘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纳溪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刘强,男,生于1976年7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刘胜林,男,生于1972年4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刘强与被告刘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郝晶晶、人民陪审员缪大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胜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与被告刘胜林系朋友,2013年11月10日被告以工程需缴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刘胜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0日,被告刘胜林以做工程需缴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强现金壹拾贰万元正,小写120000元,订于2013年11月20日以前一次性归还。同日,原告刘强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120000元于被告刘胜林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原系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2014年7月从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辞职,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泸州市纳溪区安富街道办事处百梯社区的证明一份、证人刘树泉、武成萍、任学梅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刘强提交的被告刘胜林出具的借款凭据、银行转款凭证,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刘胜林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刘强借款120000元并出示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胜林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刘胜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胜林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胜林对于借款本金120000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胜林对于借款本金120000元从2013年11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胜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胜林偿还原告刘强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胜林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刘强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刘胜林直接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彪代理审判员 郝晶晶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