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兴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吕某诉矫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矫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兴民初字第2号原告吕某。法定代理人吕某武。委托代理人吕某文。被告矫某。原告吕某诉被告矫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武、委托代理人吕某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吕某武与被告矫某于2009经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吕某由吕某武直接��养,被告矫某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0元,即每年给付抚养费2400.00元。由于物价上涨、住宿费、补课费的增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吕某武疾病在身、身有残疾,被告矫某的生活条件较好,原判决每月给付200.00元的抚养费无法维持生活,为此起诉被告给付的抚养费由原来的200.00元增加至每月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矫某辩称,原告吕某现在没有补课了,也不住宿,每个月200.00元的抚养费已经足够了。而且自己没有土地,没有固定收入,生活来源靠打零工,现在在家主要照顾孩子,没有别的收入,而且和现任丈夫育有一年满三周岁的婚生女,现任丈夫和他前妻生育一十六周岁的孩子,包括吕某在内共三个孩子需要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吕某为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法定代理人吕某武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武是残疾人,没有经济来源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被告在离婚诉讼时没有提供。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证明吕某武系残疾人的事实予以确认,没有经济来源的事实与该份证据没有必然关联性,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确认。证据二,(2009)大两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某武与被告矫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吕某由吕某武抚养,被告矫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矫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吕某武及被告矫某之子,2009年12月14日,吕某武与被告矫某经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吕某武直接抚养,被告矫某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2400.00元。现原告就学等费用增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即每年7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的父亲吕某武及母亲矫某均有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的父亲吕某武患有疾病、身体贰级伤残,没有固定收入,原告的母亲矫某没有固定收入,包括吕某在内一共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均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但父母双方均应积极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因此,关于原告的抚养费,综合原告居住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被告居住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及农村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即每年7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酌情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矫某每年给付原告吕某抚养费人民币3600.00元(分两期给付,第一期于每年1月1日给付1800元,第二期于每年7月1日给付1800元,首次给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矫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芳代理审判员 臧同亮人民陪审员 姜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立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