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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小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喜发,赵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小字第23号原告丁喜发,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赵得国,大安市人,现住乾安县。原告丁喜发与被告赵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喜发与被告赵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并约定此款的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至今被告本息分文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出示的欠条的确是我签的,但他所说的很多是片面的,掩盖了许多事实。2009年春原告让我做“法莱雅”传销,我不想做,原告说挣钱,我没钱原告便给我拿3000元做的,不到一年传销解体。2009年秋原告以同样的方式让我做北京中食,原告又给我拿了3000元让我加入传销组织,结果又赔了。2010年3月原告又给我拿1000元让我做网上返点的传销活动,不到十天又赔了1000多。2011年12月2日在我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给原告写了一枚欠条。2014年6月8日原告找我要钱,我从朋友处借了3000元还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得国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元,借款之后于2011年12月2日被告赵得国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上载明利息为月利2分。被告方证人证实其已偿还原告3000元,但被告既没有将欠据收回,也没有让原告为其出具收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据。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单凭被告方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丁喜发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退还原告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悦速 录 员  李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