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芦某与毛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毛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芦某。委托代理人刘永起,辽宁经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玲,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某与被告毛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起、被告毛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没有相互信任,结婚至今,被告没有给我共同居住房屋的钥匙,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2013年10月13日我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我赶出家门,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我曾于2014年6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被告返还我婚前财产,包括夏普46寸彩电一台、惠普14寸笔记本电脑一台、伊莱克斯电冰箱一台;辽B237**长安封闭货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我车辆折价款1万元;2014年5月9日我与被告因孩子抚养问题产生争执,被告将我殴打致伤,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误工费6575元。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主要原因是我母亲与原告对孩子抚养意见不一致,导致双方产生过口角,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们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因为孩子从出生第28天至今一直由我和父母抚养,孩子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分居期间原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应支付2013年10月至今每月2500元抚养费。辽B237**长安封闭货车是我父亲出资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我同意将夏普46寸彩电一台、惠普14寸笔记本电脑一台、伊莱克斯电冰箱一台返还给原告。关于医疗费和误工费,双方于2014年5月9日发生争执后,原告突然晕倒,我将原告送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诊断没有伤情,2014年5月10日原告到另一家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无法证明是我殴打所致,因此不同意赔付医药费及误工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5日生育一子毛某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10月13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孩子随被告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原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当庭陈述其月收入2300元,被告每月收入1500元。2014年5月9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2014年6月,原告曾到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夏普46寸彩电一台、惠普14寸笔记本电脑一台、伊莱克斯电冰箱一台系原告婚前财产。辽B237**长安封闭货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该车辆现在被告处。双方当事人当庭对该车辆现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人口基本信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0医院住院病案、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仅凭照片无法证明其所受伤害系被告殴打所致,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0医院2014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14日期间住院病志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其所受伤害系2014年5月9日被告殴打所致,并产生相关费用,被告予以否认,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其父亲住房公积金支付凭证,证明被告父亲从其公积金账户中提取44510.22元用于购买辽B237**长安封闭货车,因金钱系种类物,被告父亲提取公积金的行为不能证明其用该款项支付购车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其父亲住院病志以证明被告父亲患病,购买辽B237**长安封闭货车是为方便其出行,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曾发生过争执,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且双方自2013年10月13日开始分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且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有关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原、被告作为被抚养人毛德宇的父母,均有保护、教育、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且都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鉴于孩子从出生后就由爷爷奶奶帮助照顾,孩子出生后二十八天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为更好地保障孩子的成长环境和生活习惯,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其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为宜。关于被告主张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虽双方分居生活,但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故抚养费的给付应当从离婚时开始计算。辽B237**长安封闭货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当庭对该车辆现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2万元,该车辆现在被告处,故该车辆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万元车辆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包括夏普46寸彩电一台、惠普14寸笔记本电脑一台、伊莱克斯电冰箱一台,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药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芦某与被告毛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毛某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辽B237**长安封闭货车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万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普46寸彩电一台、惠普14寸笔记本电脑一台、伊莱克斯电冰箱一台;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殿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