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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林开虎与宁海天光机械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开虎,宁海天光机械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林开虎,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建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云霞。被告:宁海天光机械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忠伟。委托代理人:姜曙锋。原告林开虎为与被告宁海天光机械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开虎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员、施云霞,被告宁海天光机械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曙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开虎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明显不当。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向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亦可按工作年限向其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宁劳仲案字(2015)第6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本案中,201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能证明被申请人终止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有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叶忠伟签名及盖有被申请人单位公章,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终止原因及依据由申请人自己填写,申请人自己填写的终止原因为‘林开虎不符合公司发展需要’,依据为‘公司内部规定’,申请人自己填写的终止原因及依据表达申请人自己个人的意思,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事实依据不足,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故该委裁决驳回了林开虎的申请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明显不当,原告是在被告的要求下填写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而且该委认定的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月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月,每月都签字领取工资,被告拒不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5)第63号仲裁裁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5)第6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该合同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合同书面约定的月工资为2000元/月的事实。3.产品喷塑处理技术标准一份、宁海天光机械部件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三份,拟证明原告在2006年上半年开始就已经在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4.宁波市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系非因原告本人意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宁海天光机械部件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2007年1月起在被告宁海天光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任股东,一直从事模具外协工作,协商离职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宁波市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有被告单位盖章,但内容由原告自己书写,是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二、从“关于林开虎撤股协议”第一条可以看出,由林开虎担任的模具外协工作已全权交由叶忠伟负责,林开虎不承担责任,且双方就2014年9月、10月份工资经协商一次性结情。综上,可以证明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宁海天光机械部件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5)第6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以及仲裁查明的事实。2.关于林开虎撤股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经过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9年4月1日,合同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时间止,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2007年1月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在被告单位任股东,签订相关业务订单,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在被告单位系双重身份,既是职工又是股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在签完名盖好章后,再由原告林开虎填写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及依据,原因为“林开虎不符合公司发展需要”,依据“公司内部有关规定”,原因及依据均系原告自己填写,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中“非因本人意愿”也是原告自己填写,发生于法定代表人叶忠伟签名及被告盖章之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本院向宁海县就业与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六、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撤股协议与解除劳动合同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月起,原告在被告单位任股东,从事模具外协工作,签订相关业务订单。2009年1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至法定终止时间止,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单位没有考勤,工资以现金发放。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林开虎撤股协议”,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10月底。2014年11月1日,被告出具宁波市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忠伟签名及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后由原告填写终止(解除)原因以及依据,原因为“林开虎不符合公司发展需要”,依据为“公司内部有关规定”。2015年2月2日,林开虎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宁海天光机械部件有限公司支付林开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5000元。2015年3月3日,该委作出裁决,驳回了林开虎的申请请求。林开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违法解除或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9年4月1日起至符合法定终止时间止,2014年11月1日,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日,被告出具的宁波市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该证明书上的终止(解除)原因及依据由原告自己填写,原告填写的原因为“林开虎不符合公司发展需要”,依据为“公司内部有关规定”,原告自己填写的该证明书能够反映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被告违法解除或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开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开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章灵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