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何锡洪与何义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锡洪,何义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23号原告何锡洪。委托代理人朱建辉,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义冠。委托代理人余跃进,金华市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锡洪为与被告何义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锡洪起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期1年,有《借条》为凭。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暂算至2015年2月15日,以后利息算至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另用名“何义观”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3、金华成泰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15日支取现金10余万元的事实。被告何义冠答辩称:我原借何小儿人民币30万元,何小儿提前要我准备资金,务必在2013年11月20日之前予以归还。我向原告、何招启预约借款。2013年11月14日,原告答复只有10万元没有20万元,晚上原告回家,我赶过去留了10万元“借条”给原告,等待次日原告付款;同日何招启答应有20万元,30万元还要看看。我于当日在小本上记下“11月15号何锡洪10万元,11月16日何招启20万元[还小儿(指何小儿)款]”。2013年11月15日早上,我赶到何招启家,何招启说有30万元,我就打电话回掉原告的借款,并让原告撕毁《借条》。我将小本上“11月15号何锡洪10万元”划掉,将何招启“20万元”2字改为3字,形成向何招启借款30万元。现原告将没有兑付资金的《借条》,提起诉讼,违背了做人的诚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何×生的《调查笔录》,证明何×生愿意出庭作证,但是受到原告恐吓后不敢出庭及何×生了解被告向原告借款最终没有拿到资金,要求原告撕毁《借条》的事实;2、小本记录借款情况,证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根据原告、何招启二人同意借款、并定下付款时间的承诺所做的记录,次日何招启满足被告所需全部借款资金的需求后,被告立即回掉向原告借款而修改记录的事实;3、何招启、何小某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向何招启借款已足30万元,无需再向原告借款情况电话告知了原告,并让原告撕掉《借条》及归还何小儿欠款资金来源于何招启的事实。针对何义冠的答辩,原告何锡洪补充诉称:2015年春节前夕,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认双方存在借款,但要求借款本金转写借条,利息先行支付。根据当时在场人何小儿对借款资金是否给付问题,应到银行核查的提义,次日原被告到了银行核查,并发现当时监控记录已滚动消失、被告存折也没有存入资金。明确这些情况后,被告便改口没有拿到原告借款资金,不存在还款的问题等等。原告认为,若被告真的没有拿到借款资金,就不会陪同去银行核查,恰恰该行为证明被告拿到了原告借款资金的事实。针对原告的补充陈述,被告何义冠补充答辩称:原告向我催款,当时我感到很惊讶(意思是被告出了借条没有拿到钱,回掉原告借款后,让原告撕毁《借条》。怎么没有撕掉,还会来催讨)?原告说是被告借款用于归还何小儿欠款,我说还何小儿欠款是从何招启处借得;原告改口被告用于购买松树,我说松树已经够多了不存在借款购买的问题。陪同原告到银行核查监控,是为了澄清原告说款子给我,我立马存入同一银行的问题,事实我回掉了借款,没有去过银行,更没有存过款。原告却改口我取走的是现金。本院依据庭审情况,依职权调取了《查询说明》(原告在2013年11月15日银行账户提取资金具体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12时52分之后,与原告9点之前提取银行账户资金说法不一致);何小某《调查笔录》。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论证,结论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称呼尾字“冠”、“观”通用,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条》载明“今向”而非“今借到”,说明是预约借款;本案所涉借款资金原告实际没有交付被告。本院认为,预约借款应当明确表示,而借条中没有记载预约借款。就“今向”二字,不能盖然理解为预约借款。对于是否交付借款资金,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递交的证据综合分析确定。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11月15日原告支取资金不足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提取的资金确实不足10万元。该证据是提款凭据,不是交付凭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何×生受到原告的恐吓,只有被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笔录不作认定。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要说明的是小本记录符合当天借取当天记录的客观规律,即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取10万元与记录相吻合,11月16日被告拿到何招启20万元借款,记录也相吻合。而事后陈述与记录不符,如2013年11月15日被告拿到何招启借款10万元。根据当天借当天记录的规律,应记录成10万元,16日被告又拿到的20万元,要么另行记录,要么将1修改成3,形成最终的30万元借款。而从记录上看是20万元修改成30万元,所以有矛盾也不合常理。本院认为,小本记录是“11月15号何锡洪10万元,11月16日何招启20万元”,若依原告当天借取当天记录的观点,正常记录应是11月15号何锡洪10万元,何招启10万元,11月16日何招启20万元。结合原告认可20万元改成30万元(记录痕迹显示也是20万元改成30万元)。那么2013年11月15日被告拿到何招启的借款,体现不出有记录,即打破了原告当天借取当天记录的论断。所以被告的陈述更趋合理。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6、对何招启、何小某证人证言、何小某《调查笔录》,原告对何招启的证人证言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何招启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证言可信程度较低。结合被告、何招启二人的陈述,可以明确被告打电话时没有拿到任何的借款。而被告急需资金,却要放弃其他人的出借资金与常理不符。何招启的证言无法排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何小某证人证言虽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何招启、何小儿和何义冠三者之间借还30万元,能形成连接。根据原告认可被告借款用于归还何小儿欠款的陈述。在何招启满足被告全部借款需求后,被告再向他人借款可能性不大。再结合何招启听到被告电话陈述撕毁借条,该陈述虽未明确借款的相对方,却能进一步明确被告无需再向他人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7、法院向银行调取的资料,原告有异议,认为银行查询应该系电脑打印件,不应手写;《查询说明》应有经办人署名,事实没有,只有银行的业务公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何小儿曾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因需用资金提前通知被告务必在2013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2013年11月14日,何招启对被告借款邀约,做出借给20万元的承诺,30万元暂时不能答复还需看看;原告承诺借给10万元,20万元没有。被告根据上述承诺和确定的资金给付时间,在小日记本上记下“11月15号何锡洪10万元,11月16日何招启20万元(还小儿款)”。针对涉案《借条》出具时间及资金是否交付等问题,双方有不同的说法,其中被告陈述:2013年11月14日,原告晚上回家被告赶去,谈妥借款金额和交付时间,便留了“借条”给原告。原告陈述:2013年11月14日,原告没有回过家。2013年11月15日早上回的家,被告赶过来先写了《借条》留在家里,双方再赶到银行,在9时之前取了10余万元现金,给了被告10万元带走。被告又陈述:2013年11月15日早上8时许,被告去到何招启家,何招启答应借给30万元,被告便打电话告知原告,被告已借齐所需资金,原定向原告借款取消,并让原告撕毁《借条》。该日被告没有去过银行,也未与原告见过面。然后,被告将小日记本上“11月15号何锡洪10万元”划掉,将何招启“20万元”2字改为3字,形成向何招启借款30万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拿到何招启借款资金10万元,次日20万元。2015年春节前夕,原告在村口遇到被告要被告还款,被告要原告给看借条,晚上原告夫妻,何小儿夫妻和被告共5人在场,对是否交付过借款问题议定次日到银行核对。由于早期监控因循环录制已消失,原告说款子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存入银行,而被告账户没有查到存款记录,双方争执不下,原告提起了诉讼。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11月15日12时52分之后共提取银行存款9万余元。本院认为:人民币10万元在农村家庭应属不小的数字,对借款是否交付,借款过程,双方心中应该清楚。然而,原告出借资金,在来源上、提款时间上都诉说不清,且与证据不符;在借款用途上原告清楚归还何小儿借款,可归还何小儿借款资金被告已足额从何招启处借得;原告在庭上主动提出被告有一小日记本,并认为记录情况不合常理。但被告的解释恰恰更为合理,可信度较高。结合何招启听到要对方撕毁借条的证言,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借款的目的和所需资金的数量,被告再借资金的可能性应该不大。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虽有《借条》相依托,但缺乏交付的证据,所以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锡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松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季钰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