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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闫尧云与王道文、周保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尧云,王道文,周保佳,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18号原告闫尧云。委托代理人丁金芳。被告王道文。被告周保佳。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滨州市。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维真。原告闫尧云与被告王道文、周保佳、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芳,被告王道文,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邹维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保佳、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5时30分左右,被告周保佳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邑市柳疃镇门八村路口处,与原告闫尧云驾驶的对行左拐弯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闫尧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周保佳驾驶的事故车的车主为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其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8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道文辩称,事故属实,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我给原告垫付的1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周保佳是我雇用的司机,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要求被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上岗证、劳动证,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周保佳、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道文系周保佳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周保佳系王道文雇佣的司机。被告太平洋保险为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其中鲁M×××××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鲁M×××××牵引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鲁M×××××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9月3日5时30分左右,被告周保佳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昌邑市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邑市柳疃镇门八村路口处,与原告闫尧云驾驶的对行左拐弯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闫尧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闫尧云驾驶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保佳驾驶机动车超载且通过交叉口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跖骨骨折、胸椎骨折、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头皮裂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花费医疗费30713.7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经质证,出庭二被告均无异议。2015年1月15日,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尧云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3-11肋骨骨折)、胸腔积液治疗后无胸廓畸形及呼吸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构成9级;胸椎骨折(T4-8棘突骨折)治疗后遗有颈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属大部护理依赖范围,出院后建议1人大部护理1个月;后续治疗费(右足第2跖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元左右,亦可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二次手术(右足第2跖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正常住院时间为15天左右,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40元,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诊收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王道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不予认可,并主张该鉴定是单方委托,伤残级别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在本院指定时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9月25日,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物品损失为212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90元。原告提交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经质证,出庭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在昌邑市玉坤织造有限公司工作,伤前日均工资110.93元,提交昌邑市玉坤织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4年6-8月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经质证,被告王道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主张,营业执照未结过年检,无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扣发工资未表明扣发数额,同意以其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由其女儿闫晓娟护理,闫晓娟在昌邑市玉明织布厂工作,日均工资112.14元,并提交昌邑市柳疃镇前闫村村委会证明、昌邑市柳疃镇玉明织布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4年6-8月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经质证,被告王道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主张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劳动合同未备案,同意以其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713.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残疾赔偿金46728元(10620元*20年*22%)、误工费16084.85元(110.93元*145天)、护理费5773.02元(112.14元*22天+112.14元*30天*70%+63.4元*15天)、车损21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20元、复印费40元、评估费190元,共计116109.57元,以上损失我方要求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道文及保险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被告王道文主张除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外都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应该包含在医疗费限额内,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依法认定,后续治疗费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护理不认可。我方主张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协商均同意交通费按2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及物品损失由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予以证明,被告王道文及太平洋保险均无予以,本院予以认定。另查,被告王道文为原告垫付款1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无异议并同意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复印费发票、车损报告、评估费发票、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被告王道文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挂靠合同、垫付款收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闫尧云与被告周保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保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交的医疗费治疗记录、病历、收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王道文、太平洋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系由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原告闫尧云及护理人员闫晓娟的劳动关系及收入状况相关证明,能够证明其劳动关系和收入状况,根据原告及闫晓娟的工资发放证明能够认定原告闫尧云伤前日均工资为108.52元,闫晓娟的日均工资为109.71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闫尧云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5735.4元(108.52元×145天),护理费应计算为5668.53元(109.71元×22天+109.71元×30天×0.7+63.4元×15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道文、太平洋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有相关收费票据予以证明,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然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及被告周保佳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713.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误工费15735.4元、护理费5668.53元、车损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20元、复印费40元、评估费190元,共计114375.63元。因被告王道文所有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闫尧云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尧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误工费15735.4元、护理费5668.53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2131.93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共计2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闫尧云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剩余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713.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车损120元,合计29493.7元,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23594.96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鉴定费2520元、复印费40元、评估费190元,合计2750元,应由被告王道文按80%的比例赔偿2200元,被告周保佳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王道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道文在事故发生后预付原告15000元,与其应付赔偿款项相抵后,原告闫尧云应返还被告王道文12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尧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误工费15735.4元、护理费5668.53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2131.9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尧云经济损失23594.96元;三、原告闫尧云返还被告王道文垫付款12800元;四、驳回原告闫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原告闫尧云承担248元,被告王道文、周保佳、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47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魏佳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