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方焕旭与刘文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方焕旭,农民,现住抚宁县。被告刘文超,农民,现住抚宁县。原告方焕旭诉被告刘文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焕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抚宁县五各庄工地当建筑木工,工资为200元/日,并约定按月给付,但被告未遵守约定给付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一份,约定于2013年3月5日前给付原告工钱15000元。但是被告并未信守承诺,现已拒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000元及利息72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方焕旭在被告刘文超承包的位于抚宁县五各庄村的灰窑工地支模,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刘文超在给付原告部分人工费后于2013年2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人工费15000元的完工证一份,并约定2013年3月5日前给付,但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完工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刘文超承建的工程干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施工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完工证,表明其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在原告索要后被告应当给付下欠工资款。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方焕旭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钟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