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政鑫与毕贤珍、杜丽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贤珍,杜丽娜,王政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0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贤珍,女,192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中山区万云巷**号2-2。法定代理人杜丽娜,系其女儿。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丽娜,女,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中山区万云巷**号2-2。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初洪军,辽宁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政鑫,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锦霞北园**号2-2-2。委托代理人康波,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政鑫与原审被告毕贤珍、杜丽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被告毕贤珍、杜丽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贤珍的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杜丽娜、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初洪军、被上诉人王政鑫的委托代理人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毕贤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毕贤珍将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万云巷12号2--2号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款为78万元,被告毕贤珍应于2010年7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毕贤珍78万元购房款;其后双方共同到房产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依法缴纳了有关税款。此后,被告毕贤珍的女儿们以其母患有老年痴呆症为由阻挠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房产部门于2010年6月7日将房屋所有权转移情况记载于登记簿,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发放案涉房屋权属证书。而被告毕贤珍及其女儿却拒不交付房屋,并以其母亲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多次对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提出异议。2010年11月29日,被告毕贤珍经贵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杜丽娜为其监护人。根据权利登记证书,2010年10月15日起原告成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二被告一直占有案涉房屋。根据大连市中山区房屋租赁评估租金明细显示,案涉房屋所在地段国家指导价格为每个月每平方米24元,房屋面积为79.83平方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毕贤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共计24个月,每月2000元,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杜丽娜在被告毕贤珍个人财产不足清偿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毕贤珍进行的涉案房屋所谓交易行为是在被告毕贤珍无民事行为能力情况下进行的,是无效的。原告母亲利用被告家庭矛盾,使被告毕贤珍脱离被告女儿的监护,因此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是非法无效的。原告现不是涉案房屋真正的产权人,原告通过贵院行政诉讼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到原告的名下,已被中山区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的程序依法撤销,意味着原来为原告办理的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手续是非法无效的,其涉案房屋权属状态随法院撤销的判决又恢复到原来原权属状态。在权属转移登记未重新作出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目前在法律上仍属被告毕贤珍所有。原告无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房屋房租费的损失。被告杜丽娜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涉案房屋为公房,而被告杜丽娜与其儿子原本是公租房合法的共同居住人,且至今在大连无其他住房,此房屋首先通过原告母亲将公房变为房改房,又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将此房改房变更在自己女儿即原告名下,但该房屋的产权人无论怎样变更,被告杜丽娜及其儿子对该房屋均享有居住权,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杜丽娜支付涉案房屋的租金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原告王政鑫与被告毕贤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毕贤珍以78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万云巷12号2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79.83平方米)出卖给原告。7月7日,双方共同到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所属的大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国土局受理上述申请后一直未为原告办理。8月2日,原告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13日作出(2沮。)中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判令国土局依照法定程序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10月15日,国土局依照判决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0)中民特字第28号判决书宣告被告毕贤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子女协商确定被告杜丽娜为被告毕贤珍的法定监护人。后被告杜丽娜以被告毕贤珍法定监护人身份向大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撤销被告毕贤珍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6月27日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大仲裁字第64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被告毕贤珍的仲裁请求。2011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1)中民初字第2813号判决书,判令二被告腾退房屋。现二被告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1)中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毕贤珍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中立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2010)中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提起再审程序,并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6月3日,本院作出(2013)中审行初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本院(2010)中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判令国土局对王政鑫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另查,根据大连市中山区房屋租赁评估租金明细显示,案涉房屋所在地段国家指导价格为每个月每平方米24元。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王政鑫于2010年10月15日取得大连市中山区万云巷12号2层2号房屋的权属证书,即成为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案涉房屋自产权变更为原告所有后至今被被告毕贤珍及其法定代理人杜丽娜占用,应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原告参照大连市中山区房屋租赁评估租金的标准,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46080元(79.83平方米/24元/24个月),予以支持。被告毕贤珍虽被确定在签订买卖房屋合同期间为无行为能力人,但因大连市仲裁委员会驳回毕贤珍要求撤销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请求的裁定书已生效,案涉房屋权属登记亦未更改,原告仍是房屋产权人;本院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原行政判决是认为原审判决国土局按照法定程序为王政鑫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以司法权代替了行政权,更正判令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对王政鑫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故对被告辩称不应支付房屋占用费及被告杜丽娜辩称其为共同居住人,也不应支持房屋占用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毕贤珍赔偿原告王政鑫经济损失46080元;二、被告杜丽娜在被告毕贤珍个人财产部分不足以清偿的范围以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毕贤珍、杜丽娜上诉,坚持一审抗辩理由。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政鑫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自己合法居住案涉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请求上诉人支付非法占用被上诉人的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纠正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已经由上诉人毕贤珍、杜丽娜预交),由上诉人毕贤珍、杜丽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卫代理审判员 王虹代理审判员 王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