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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宏涛与被告李景龙、李华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宏涛,李景龙,李华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525号原告安宏涛,男。委托代理人滕龙,系律师。被告李景龙,男。被告李华菲,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文圣区逸东家园4区网点69号。负责人孙忠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仁龙,男。原告安宏涛与被告李景龙、李华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李景龙、被告李华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景龙驾驶辽K97J**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镇沈大辅线107西线时,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7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6917.90元,我的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李景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故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896.元。被告李景龙辩称,我是车辆实际使用者,我以李华菲的名字买的车,肇事车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被告李华菲辩称,肇事车是以我的名义购买的,但我没有使用,由我的亲属使用。我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人民币5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应该按照城镇户口性质赔偿。医药费收据原告应该提供原件。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每天按照15元计算。误工费数额过高,应该按照户口性质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有劳动能力,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伤残等级不够给付精神抚慰金标准,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给付。鉴定费不是我公司赔偿范围内。交通费每天按人民币2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景龙驾驶辽K97J**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镇沈大辅线107西线时,将原告及李振生、孙景环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7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0437.61元,原告的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李景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896.元。另查明,辽K97J**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李华菲,该车一直由被告李景龙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诊断书、护理证明、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费用清单、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证实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李景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李景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K97J**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李华菲,该车一直由被告李景龙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本院在本案交强险判付中为其它伤者保留必要份额。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400元。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供证据中有部分非正规发票,无法确定为真实支出,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正规发票数额予以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提供证据不充份,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判付人民币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提供的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650元、住院伙食补费人民币1350元、护理费人民币2588元、误工费人民币3259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946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773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87.61元、鉴定费人民币880元,合计人民币2667.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年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范国祥